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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敦艳林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庆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艳林,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庆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500号原告:敦艳林,女,194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95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喜良,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功,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闫喜良,男,住邢台市桥东区,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推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职工。原告敦艳林与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刘庆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艳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辉、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刘庆功的委托代理人闫喜良和李晓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6750元;原告根据相应鉴定结论,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共计1854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刘庆功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东200米长征社区公交站牌停车上下乘客起步行驶时与下车的乘车人敦艳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敦艳林受伤,该事故经邢台市桥西区一大队认定,刘庆功负事故全部责任,敦艳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5天,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并由此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除此之外,原告因伤害严重致残,为了准确的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伤残赔偿金及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另行增加起诉。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冀E×××××客车的司机刘庆功,车主公交公司以及冀E×××××客车的投保单位太平洋财险公司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等级予以鉴定。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被告刘庆功是答辩人的职工,属于职务行为。二、答辩人所有的本案诉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031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有重度贫血、高血压病史,且这两项病因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部分医药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他的望法院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刘庆功辩称,同被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为肇事车辆乘车人,依据交强险规定,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交强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庆功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邢台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东200米长征社区公交站牌,停车上下乘客起步时与下车的乘车人敦艳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敦艳林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庆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敦艳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敦艳林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5天,主要诊断为双足皮肤碾搓撕脱伤等症状,住院费161973.25元。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为九级,护理期为185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被告刘庆功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冀E×××××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医疗费共计163004.91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有67000元未付。2、护理人员赵凯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月平均工资9377.2元,护理费为57826元。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85天,共计925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6、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九级,护理期限为185天,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网上截图,证明残疾辅助用具费6500元。10、财物损失1500元、购买护理垫2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庆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交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其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然系乘车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下车,由乘车人转换为第三者,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门诊费(三张票据)合计163004.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67000元,因此对剩余医疗费96004.91元视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垫付款。2、关于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奖金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且不能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赵凯的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944.3元[(6627.41元+3765.52元+4439.97元)÷3个月],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185天计算,护理费为30489.8元(4944.3元÷30天×185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考虑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定200元。4、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营养费。原告年龄较大,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对其计算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可。6、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计算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告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对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8249元(28249元/年×5年×20%)予以认可。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较大,且原告自身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可。8、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系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该项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9、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但证据不足,且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购买护理垫的费用,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5293.71元(包含垫付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489.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0338.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530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64954.91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96004.91元,扣除垫付款后,还应当赔偿68950元(164954.91元-9600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敦艳林各项损失共计80338.8元。二、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敦艳林68950元。三、驳回原告敦艳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胡立华审判员 刘静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豆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