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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晓娥与刘官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娥,刘官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815号原告:杨晓娥,女,土家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刘官刚,男,汉族,1995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杨晓娥与被告刘官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官刚支付转让款1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官刚付清全部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将位于大沥李潘市场新区东一路7号雅颜堂店铺以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当日,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9月、10月、11月分别支付5000元、5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再后来,被告经常挂断原告电话,微信也不回。最后,原告去到店铺才发现店铺已经被转让给第三方经营。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让合同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沥李潘市场美容美发店雅颜堂原来由原告经营。2016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大沥李潘市场美容美发店铺面雅颜堂里面的东西以及铺位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34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给甲方20000元,2016年9月份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份支付5000元,2016年11月份付清余款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名、捺印,房东潘惠芳也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该合同约定将大沥李潘市场美容美发店雅颜堂转让并移交予被告经营,被告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转让款20000元,尚欠转让余款14000元,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上述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应为2016年11月,而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转让款,故依法应当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转让款1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官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款14000元予原告杨晓娥;二、被告刘官刚应以转让款1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杨晓娥,息随上述第一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