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路洪宝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洪宝,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洪宝,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德,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增香,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洪宝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洪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庄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庄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0日,路洪宝缴纳了五年的承包费5万元,路洪宝虽办理了相关的养殖手续,但路洪宝实际上并未经营养殖业,路洪宝从事开采山石的行为”的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标的不是土地,而是山坡。事实上山坡是原开山的废弃的石窝,而该石窝也是其他人承包山体后开采遗留的。同时该《流转合同》也是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二、《流转合同》规定的用途是“养殖业”而非“种植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流转合同》后依照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经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进行整修建设,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三、上诉人依照区政府的批文进行厂场整建,是合法的。因上诉人承包的标的是山坡实际上是石窝。进行养殖厂的建设就必须对场地石窝进行整建,在整建过程中必然要清理废石。但绝对不是破坏性开采山石,如果破坏性开采山石,政府相关部门会采取相关的处罚措施,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整修场地时,权力部门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因上诉人的行为是依法依规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从事养殖业,而是进行开采山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依法批准建养殖场是有相关手续的,同时建厂是需要时间和基础建设的,现在上诉人整修场地就是建设养殖场的基础,不清理场地,如何建设厂房。同时上诉人并没有超过政府部门批准的建设期限。五、一审判决将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上诉人为建设养殖厂,整修广场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投资近150万元,场地现己基本清理完毕进入建设实施阶段,一审法院却判决终止合同,使上诉人的一切付出付之东流,将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被上诉人陈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的承包人路洪宝仅仅是名义承包人,涉案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段学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段学林给路洪宝书写的承诺书,从承诺书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段学林,而非本案的路洪宝,因为段学林不是被上诉人村的村民,所以在签合同时让路洪宝顶名签订合同。2、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七、八条约定,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名为养殖,实为开采山石出售谋利,从公安机关对段学林及王泗刚、魏化留的证言相互印证了一个基本的事实,段学林从涉案承包的荒山处开采山石并出售进行谋利。3、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光盘一张,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在夜间多次指使多辆车运送山石并出售进行谋利。4、一审法院为了正确处理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全体村民反映的涉案问题是否属实,前去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经过勘验发现涉案承包的荒山全部是石头,而且并未向上诉人所说的从事养殖业,而且整个荒山上也没有修建养殖业的房屋,所以上诉人办的养殖证真正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真正的目的是开采山石谋利,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引起了被上诉人全体村民的愤怒。5、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至起诉时已经长达4年,在这4年期间上诉人通过出售山石谋利达到100多万余元,如果向上诉人所说的从事养殖业,为什么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连一间从事养殖的厂房都没有修建,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养殖业只不过是一个借口,真正的目的是改变了涉案合同的土地用途,为此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陈庄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陈庄村委会、路洪宝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路洪宝恢复土地原状;3、判令路洪宝赔偿陈庄村委会经济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路洪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陈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路洪宝作为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文昌街道陈庄村的20亩山坡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养殖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17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续签,本项目计划分一期实施,甲方应于2013年9月1日之前将项目实施第一期所需土地20亩交付乙方,土地采取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流转价款采取现金方式计算,即每亩每年由乙方支付甲方流转费500元,考虑物价等因素的约定,2013年11月10日一次交5年承包费5万元,2018年9月1日交5年承包费5万元,2023年9月1日起每年每亩递增20元,每年9月1日前交,一年一收;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合理利用、保护流转土地,制止乙方损坏土地和其他农业资源的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随意弃耕、抛荒,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方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水利等基本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恢复原状或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0日,路洪宝缴纳了五年的承包费5万元,路洪宝虽办理了进行养殖的相关手续,但路洪宝实际上并未经营养殖业,路洪宝从事了开采山石的行为。2016年6月6日,陈庄村委会向路洪宝送达了《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而是违反合同约定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破坏性开采,出售山石,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路洪宝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路洪宝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庄村委会与路洪宝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双方应依该合同的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及享受相关权利。在合同成立有效且尚未到期的情况下,陈庄村委会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关键要看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庄村委会、路洪宝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如路洪宝改变土地用途的,陈庄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路洪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营养殖业,而是进行开采山石,路洪宝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路洪宝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陈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陈庄村委会要求路洪宝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陈庄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陈庄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庄村委会要求路洪宝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路洪宝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二、驳回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路洪宝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陈庄党员代表议事会、群众代表议事会关于同意本村村民路洪宝建设养殖基地的决议复印件,称原件在被上诉人处,欲以证明上诉人建设养殖厂是经过村民两个议事会研究决定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彩色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证明上诉人通过相关部门及区政府批复建设济南市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情况,建设手续齐全、合法合规。上诉人提交了济南市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勘测地界图原件,说明承包当时对山体进行了勘验。当时由发包方即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第三方地质勘察队对当时的地形进行勘察。勘测定界图非常明显的显示出当时山场的原貌就是一个废弃的山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济南市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勘测定界图有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而该定界图的勘测时间是2013年1月6日,当时济南市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尚未注册登记,同时根据该定界图中定界单位是山东大地国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在公章中注明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所以就该定界图而言早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不予认可,该环境影响评价书委托单位是济南市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单方委托,没有得到任何环境部门的最终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上诉人确已办理了相关的养殖手续,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了对上诉人的电话录音,提交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内容为: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段学林,其以路洪宝的名义与陈庄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路洪宝收取了案外人段学林8万元,将这个合同转让给段学林。段学林支付8万元后对涉案合同的山体进行破坏性开采并营利,利润是一方一元钱。被上诉人欲以证实济南市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的养殖手续是段学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办理,路洪宝称均不知情,也就是说涉案的合同路洪宝及案外人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破坏性开采并营利,侵害了陈庄村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有理有据。上诉人质证称,从录音双方的身份情况不清楚,不知道是谁的录音。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段学林是合作关系,不是转包关系,上诉人提供场地,段学林提供资金,从录音上看说是转包的不属实。因上诉人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被上诉人将本村20亩山坡地(废弃的石窝地)有偿承包给上诉人进行养殖,承包期限为17年,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诉争山坡地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成立了济南市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并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手续。被上诉人在向文昌街道办事处上报《关于为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办理畜禽养殖用地备案手续的请示的意见》中载明,我村村民路洪宝承包原废弃多年的山场、山坡投资兴建济南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荒坡,土地类型为非可耕地,符合畜禽用地标准要求,允许养殖项目建设,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长期租赁协议,新建设为养殖基础设施与综合设施建设,主要养殖肉牛,相关设施为公牛舍、母牛舍、保育牛舍、育肥牛舍、消毒室、饲料农作物秸秆地下储存发酵室、饲料加工车间、综合办公生活区、环保沼气池系统等基础配套设施。敬请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上述《意见》表明,被上诉人是知道上诉人兴建济南长清区鲁鑫养殖基地,并同意上诉人进行养殖基础设施与综合设施改造建设。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对承包土坡地进行破坏性开采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新城派出所于2016年7月11日、7月18日对魏化留、段学林、王泗刚的询问笔录仅能证实上诉人曾于2016年7月10日晚往外运过渣土,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光盘显示长清区国土资源局、文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曾查看过现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出行政执法部门因上诉人对山场进行破坏性开采而被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上诉人出售山石牟利100万元的证据。上诉人承包的山坡地系石窝子,要进行养殖基础设施与综合设施建设,必须先对山坡地进行整平与清理。上诉人为了建设养殖基地对诉争土地进行整平、清理不应视为系破坏山场的行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对诉争山坡地进行破坏性开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