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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廷军与赵秀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军,赵秀玲,刘业芳,王玉录,王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456号原告:王廷军,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秀玲,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业芳,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录,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涛,女,198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廷军与被告赵秀玲、刘业芳、王玉录、王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军和被告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玲、刘业芳、王玉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赵秀玲给付化肥款36,7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王廷军雇佣被告王洪涛为其买化肥。2015年3月19日被告赵秀玲通过被告王洪涛在原告处购买大庆中化复合肥,合款36,760.00元。因当时赵秀玲没付现金,故赵秀玲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10月末还款,月利率1.2%,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刘亚芳、王玉录、王洪涛进行保证。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赵秀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据也是其亲自书写,但因为原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所以其不同意还款。被告刘业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是为被告赵秀玲进行担保,但此款应有赵秀玲偿还,其没能力偿还此款。被告王玉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是为被告赵秀玲进行担保,但此款应有赵秀玲偿还,其没能力偿还此款。被告王洪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是为被告赵秀玲进行担保,但此款应有赵秀玲偿还,其没能力偿还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王廷军雇佣被告王洪涛为其买化肥。被告赵秀玲、刘业芳、王玉录、王洪涛系同一村村民。2015年3月19日被告赵秀玲通过被告王洪涛在原告处购买大庆中化复合肥,合款36,760.00元。因当时赵秀玲没付现金,故赵秀玲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10月末还款,月利率1.2%,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刘亚芳、王玉录给予担保,2015年7月5日被告王洪涛又对上述债务进行了保证。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秀玲化肥质量不合格不同意还款。被告刘业芳、王玉录、王洪涛均认为此款应由赵秀玲偿还,而不承担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秀玲在原告王廷军处购买化肥,相互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清晰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间及时偿清此债务。被告赵秀玲以化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履行此债务,其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出相应的证据给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业芳、王玉录、王洪涛给被告赵秀玲的保证方式未明确,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刘业芳、王玉录、王洪涛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赵秀玲、刘业芳、王玉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廷军购买化肥款36,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为3,25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玉录、刘业芳、王洪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