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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67号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被子4条、洗衣机1台及现金40000元;3.请求判令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976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个多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X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夏天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16年冬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1未答辩。原告郭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事实及结婚时间;2.生子杨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生子的出生时间;3.报警记录一份、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息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8时,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因故受伤,后原告报警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缺乏了解并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陈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进而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美好幸福的家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着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原、被告经过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生子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关爱。为此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被告亦应当多多关爱原告及生子。综上所述,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将生子抚养长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