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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与郭立峰、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郭立峰,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7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一村南。负责人:胡加广,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郭立峰,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罗阁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诉被告郭立峰、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峰、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6339.31元,本息合计56339.31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立峰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期2009年1月18日,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为月利率7.5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立峰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被告郭立峰、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庭前询问,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1日,被告郭立峰、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郭立峰,保证人为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1月18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立峰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郭立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立峰于2009年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0年4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0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于2010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800元,于2010年12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7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保证人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成诉。另查,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津银监复[2010]316号《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0124513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郭立峰身份信息、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还款情况证明,以及本院对郭立峰、吴国芝、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立峰、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签署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郭立峰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立峰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属违约。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且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已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6339.31元,本息合计56339.31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郭立峰、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到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6339.31元,本息合计56339.31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郭立峰、被告天津和力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