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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杨寅龙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兰,杨寅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211执294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金源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 被执行人:蔡卫东,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金源石材厂与被执行人蔡卫东买卖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金源石材厂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2016)吉02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内容为蔡卫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蛟河市天岗镇金源石材厂货款65054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案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蔡卫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经说服教育,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2017年6月15日前将欠款一次性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金源石材厂同意上述还款计划并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蔡卫东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金源石材厂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金源石材厂撤销对被执行人蔡卫东的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昊 审 判 员 李玉民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