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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与黄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黄凤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312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团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56410。负责人邵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公司员工。被告黄凤山,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与被告黄凤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状中未提供被告黄凤山的准确地址信息,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信息便于送达,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退回原告。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