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哈贝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安哈贝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段聪越,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哈贝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郭萍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哈贝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贝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药监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驳回哈贝卡公司要求药监局支付车辆维修费8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哈贝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时间并不处于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签订的《定点维修协议》有效期内,且哈贝卡公司又���能提供药监局委托其修理涉案汽车的凭证,却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维修关系,自相矛盾。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定点维修协议》,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据哈贝卡公司称,涉案车辆维修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底,这一时间并未落入上述两个时段内。可见在哈贝卡公司维修涉案车辆时,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不存在生效的《定点维修协议》。哈贝卡公司又未能提供药监局要求其修理涉案车辆的凭证,这说明药监局并未要求哈贝卡公司为涉案车辆提供修理服务。故就涉案车辆而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维修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存在车辆维修关系,显属错误。二、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令药监局支付修车款���这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哈贝卡公司要求药监局支付修车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上的依据。洪涛是将涉案车辆送到哈贝卡公司处维修的当事人,哈贝卡公司称车辆修好后也是洪涛提取,故应认定洪涛为维修合同关系的一方。三、洪涛是维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未到庭,导致诸多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车辆维修正常交易流程是先付款再提车。本案中,洪涛已经将涉案车辆提走,哈贝卡公司却在数年后要求药监局支付维修款项,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药监局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洪涛为被告,以便查清洪涛是否付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洪涛没有到庭导致基本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四、哈贝卡公司向药监局发《律师函》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一审法院仅依据该《律师函》认定哈贝卡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涉案车辆维修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和12月期间。哈贝卡公司要求药监局支付修车款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这说明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至迟也应为2011年12月30日。即使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药监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30日之后的两年中,向哈贝卡公司主张过涉案车辆维修费。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哈贝卡公司向药监局发《律师函》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是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的两年又七个月之后。哈贝卡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系在哈贝卡公司维修,双方存在维修关系。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药监局员工洪涛将车辆送至哈贝卡公司维修。车辆维修时间没有在两份《定点维修协议》期限内,但恰恰在两份《定点维修协议》的间隙。二、洪涛系药监局员工,涉案车辆系药监局公务用车,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洪涛将车辆送至哈贝卡公司维修、修好后提取车辆的行为,均是代表药监局的职务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洪涛并非合同当事人,车辆维修费应由药监局承担。三、自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哈贝卡公司不间断地与药监局沟通催要款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过。哈贝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律师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哈贝卡公司自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不间断地与药监局沟通催要款项。双方之间的维修款是滚动批量付款,药监局最后一次付款后,对涉案车辆的费用不予支付。双方���次沟通无果后,哈贝卡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哈贝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药监局支付哈贝卡公司维修费89000元,药监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哈贝卡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药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5日、2011年12月12日,哈贝卡公司(乙方)与药监局(甲方)双方分别签订2份《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协议书》(以下简称《定点维修协议》),约定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哈贝卡公司为市级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单位,承接药监局的公务车辆维修;协议第4.3条均约定,车辆维修后,乙方填写《西安市市级单位汽车维修验收单》,经用户签字,乙方据《委托单》和《验收单》直接与用户结算。2011年10月29日,药监局单位公务车陕A×××××号车由潘峥驾驶沿户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祖路与南北2号路十字东50米处时,因避让行人与胡小锋驾驶的陕D×××××号货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峥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小锋无事故责任。哈贝卡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车损确认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下简称《零部件更换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以下简称《修理清单》),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89000元。哈贝卡公司称,上述证据来源均系从人保公司打印。其中,《车损确认单》载明,车牌号为陕A×××××,出险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定损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定损地点为西安高新哈贝卡汽修,定损金额为89098.4元;《零部件更换清单》中报价共计85047元;《修理清单》中报价共计4151.4元。哈贝卡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涉案车辆的理赔地点在哈贝卡公司,人保公司已经将款项理赔给了药监局委托人洪涛。其中,照片打印件中载明车牌号陕A×××××,车主为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定损地点为西安高新哈贝卡汽修;领款人为“被委托人洪涛”。药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关于车辆维修的地点,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定损地点在哈贝卡公��,药监局未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药监局未提交涉案车辆在除哈贝卡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维修的证据。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属实,人保公司将保险理赔款已经支付给被委托人洪涛。药监局提交洪涛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证明洪涛曾系其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司机,本案事发后,因洪涛擅自用车,故单位将其除名。该申请表载明,洪涛,男,1985年5月出生,拟申请工作单位及岗位为西安食药监局驾驶员;在用人单位处加盖药监局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药监局、人保公司均认可该申请表。经询,药监局代理人称,药监局单位工作人员致电洪涛,洪涛称关于维修费已支付哈贝卡公司。药监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哈贝卡公司支付该笔维修费。经本院释明,药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洪涛到庭以查明本案事实。庭审中,经询药监局代理人,其先称因无法联系洪涛,故无法核实车辆维修情况及现状;后又称,车辆发生事故后,2011年12月底,车辆已经维修好,但不清楚在哪里维修,维修事宜均系洪涛在办理。药监局称,其未向哈贝卡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药监局称根据原、药监局签订的《定点维修协议》4.3条约定,如药监局送修车辆,应填写《委托单》和《验收单》,但哈贝卡公司并未提交。庭审中,经询,哈贝卡公司不同意追加潘峥和洪涛为本案药监局。哈贝卡公司提交《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中,律师函系哈贝卡公司委托律师向药监局发出,内容载明希望药监局在收函3日内与哈贝卡公司协商本案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89000元支付事宜;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药监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称其收到了律师函。经查,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维修费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时效,哈贝卡公司提交《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哈贝卡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向药监局主张本案维修费,药监局认可收到了该律师函,故对药监局、人保公司辩称的哈贝卡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涉案车辆陕A×××××车辆系药监局公务用车,根据哈贝卡公司提交的《车损确认单》、照片打印件2张,能够确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送往哈贝卡公司定损。庭审中,药监局陈述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好;对车辆的维修地点、维修费支付均系洪涛负责处理;洪涛系药监局单位公益性岗位司机。经本院释明,药监局既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洪涛到庭以查明本案事实,又未核实车辆具体维修地点,亦未提交车辆系在除哈贝卡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维修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本案���件事实,足以证明原、药监局之间存在维修关系。车辆维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底,该时间段并非原、药监局签订《定点维修协议》中约定的定点维修期间。故对于药监局辩称,哈贝卡公司维修车辆应当填写《委托单》和《验收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人保公司是否向药监局支付保险理赔款,并非药监局向哈贝卡公司支付维修费的条件。根据哈贝卡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显示,人保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车辆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委托人洪涛。药监局称其未向哈贝卡公司支付过维修费。根据《定损确认单》、《零部件更换清单》、《修理清单》载明维修费用共计89098.4元,哈贝卡公司诉请主张维修费890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车辆2011年12月底维修完毕,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维修费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故药监局应当承担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药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贝卡公司车辆维修费8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哈贝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哈贝卡公司承担9元,由药监局承担2560元。鉴于哈贝卡公司已预交,药监局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哈贝卡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2月底,洪涛提取了涉案车辆。2016年8月3日,哈贝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哈贝卡公司提交了《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药监局最后一笔维修费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哈贝卡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药监局于2015年9月9日向哈贝卡公司付款3万元、1520元、2万元等。药监局对哈贝卡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药监局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该受案回执中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1月20日报称的药监局财物被侵占一案已经受理。哈贝卡公司申请证人汪某、陆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作证称:其自2003年10月27日至今在哈贝卡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药监局司机洪涛联系其称陕A×××××号车出了事故,后洪涛把车拖至哈贝卡公司维修;其是陕A×××××号车的主修;车辆修好后,洪涛表示维修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款结算,并提走了车辆;后来其与洪涛联系了很多次,洪涛总以钱没到账、领导没在、换领导等理由推脱,哈贝卡公司也一直在催要;每年其均与财务人员去药监局催款。证人陆某作证称:陕A×××××号车修好后,洪涛表示维修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款结算;当时的哈贝卡公司店长江伟一直向洪涛和药监局管理车辆的主任联系催款;2015年9月开始,其向药监局催款。人保公司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哈贝卡公司进行了维修;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其已经支付,维修费用是洪涛以药监局被委托人的身份领取。药监局亦称涉案车辆在哈贝卡公司属实。哈贝卡公司称涉案车辆维修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底;其并非基于《定点维修协议》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其基于维修涉案车辆的事实主张维修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是否设立了维修合同关系;二、哈贝卡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本院认为:一、关于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是否设立了维修合同关系的问题。人保公司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哈贝卡公司进行了维修,药监局亦称涉案车辆在哈贝卡公司属实,因此应当认定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设立了维修合同关系。虽然涉案车辆系洪涛送至哈贝卡公司进行维修并提取,但因洪涛此时系药监局司机,哈贝卡公司有理由相信洪涛可以代表药监局委托维修涉案车辆,故药监局所称洪涛为维修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哈贝卡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哈贝卡公司完成维修后,洪涛于2011年12月底提取了涉案车辆,哈贝卡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于2011年12月底起算。药监局与哈贝卡公司存在多个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哈贝卡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药监局于2015年9月9日向哈贝卡公司付款,哈贝卡公司称该款项系维修费,药监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款项,故哈贝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药监局于2015年9月向哈贝卡公司支付了维修费,且哈贝卡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汪某作证称车辆修好后其每年均与财务人员去药监局催款,因此哈贝卡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综上所述,药监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靖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