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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郴州市庄门煤矿与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庄门煤矿,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111号原告郴州市庄门煤矿。法定代表人雷小生,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郴州市庄门煤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华,该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庄门煤矿诉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庄门煤矿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郴州市庄门煤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庄门煤矿负担。审 判 长  谢丰辉审 判 员  彭国军代理审判员  孟超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