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亚飞、陈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飞,陈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飞,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达州市达川区新桥电力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莹,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益林,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亚飞因与被上诉人陈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17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未约定房屋抵偿差额款项的支付期限为由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2010年5月26日案外人张武与李亚飞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5月21日案外人张武、陈莹与李亚飞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2011年5月23日陈莹与李亚飞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张武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陈莹的事实证明,在2011年5月23日之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所谓欠款546400元。陈莹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21日,被上诉人陈莹与上诉人李亚飞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并未约定。2、2011年5月23日被上诉人陈莹与上诉人李亚飞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这个协议实际上就是另行解决下差546400元,前提是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煤矿的股权变更。陈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亚飞立即偿还陈莹欠款546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亚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武于2009年4月3日向李亚飞借款57万元,陈莹自愿以其位于达州市通川通川区大西街新华大厦240平方米商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案外人张武没有及时偿还李亚飞的借款,李亚飞提起诉讼,在达州市达川区法院执行过程中,陈莹、李亚飞,案外人张武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陈莹以自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城大西街20号新华大厦综合楼2楼1号商业用房50%的产权份额作价120万元抵偿给李亚飞,但李亚飞债权额为653600元,其中,张武借款57万元,垫付陈莹及张武应付余宗书借款7.5万元,(2009)达达执字第267号案执行费1500元,(2009)达达执字第584号案执行费7100元,相抵后李亚飞下差陈莹抵偿款546400元,下差部份三方自行协商解决”。2010年5月26日,李亚飞与案外人张武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甲方(张武)资金紧张无力支付(2010)达达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自愿用经生效(2009)达达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张武合法持有的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24%股份(该股份系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高瑜伸转股而获得,债转股后,高瑜伸股份由60%变更为36%,新股东张武拥有公司24%)折价抵偿给乙方(李亚飞)后,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调解书所确认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甲方张武,乙方李亚飞,2010年5月26日”。2011年5月23日,陈莹与李亚飞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同意(2010)达执字第36号裁定所载24%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陈莹;付款方式为工商机关办理24%股权登记手续时,一次性支付40万元;甲方李亚飞,乙方陈莹”;案外人张武在该债权转让合同上批注“张武同意将股权转让陈莹”。同日,李亚飞向陈莹、案外人张武做出书面承诺,“1、陈莹、张武对达州市大西街20号新华大厦综合楼2-1房产,房产证号(达州市权字第000461**号)共有的产权享有回赎权,回赎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前,回赎价款为120万元;2、承诺回赎权存续期间不办理过户手续,权力期满张武、陈莹未办理回赎事宜才办理过户手续,回赎期间经营管理事宜权力仍由陈莹行使;3、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人李亚飞”。2011年10月9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向达州市房管局作出(2009)达达执字第5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1、请你局协助执行本院(2009)达达执字第58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2、由于被执行人陈莹无法提供00046129房屋产权号,其产权号00001513号,面积235.425平方米,请你局宣布属于陈莹部份的产权证作废,同时按本院(2009)达达执字第267-4号解除查封;3、将属于陈莹的产权直接过户到李亚飞名下”。2011年10月18日,李亚飞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新华大厦综合楼2楼1号商用房50%的产权(价值120万元)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未给付陈莹下差的546400元。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24%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李亚飞下欠陈莹546400元款项的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予以确认。陈莹与李亚飞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工商部门办理24%股权登记手续时陈莹一次性支付40万元。但是,上述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并未实际办理,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李亚飞对陈莹享有的仅是未到期债权。李亚飞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书面承诺,主要是对陈莹、案外人张武有权在特定期限之前以120万元回赎案涉商业用房的认可,并不能反映出陈莹具有自愿放弃40万元的期限利益和146400元差额并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更何况案涉股权迄今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李亚飞关于2011年9月30日之后不再欠陈莹5464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未约定房屋抵偿差额款项的支付期限,故李亚飞关于陈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亚飞应当向陈莹支付房屋抵偿差额款546400元,并从房屋转移登记之日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判决:李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陈莹房屋抵偿差额款5464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差额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2264元,由李亚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亚飞、被上诉人陈莹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5月26日案外人张武与李亚飞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5月21日案外人张武、陈莹与李亚飞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2011年5月23日陈莹与李亚飞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张武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陈莹以及李亚飞向陈莹、张武出据承诺书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均是在债权债务执行案件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明,在2011年5月23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执行下差的欠款546400元全部结清,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下差欠款546400元的法律事实。只是被上诉人陈莹未按照2011年5月23日陈莹与李亚飞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故陈莹要求李亚飞偿还其欠款546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李亚飞上诉请求驳回陈莹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4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被上诉人陈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