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636号原告:孙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组织机构代码81504XXXX。负责人:张希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居民委员会园林家园2号楼6单元401室。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003元、误工费30955.7元(98.9元/天×313天)、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498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WJ蒙065**号黑色越野车沿土城子镇乌兰村近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城子镇五星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伤情,被告王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查,王某驾驶的WJ蒙065**号黑色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全险,故提起本案诉讼。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某全额支付,对该部分费用同意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后再返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且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我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哈达社区门诊1024元医疗费收据没有处方笺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8时许,王某驾驶WJ蒙065**号黑色越野车沿土城子镇乌兰村近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城子镇五星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孙某及乘员宋玉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宋玉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克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症,共花费医疗费51179.15元,全部由王某支付。经原告其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左右。原告鉴定查体花费检查费520元。另查明,宋玉艳、孙某系夫妻关系。王某驾驶的WJ蒙065**号黑色越野车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在宋玉艳、孙某住院期间共给付二人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驾驶机动车在砂石路面上行驶遇对向来车时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相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王某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宋玉艳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王某的过错程度按100%赔偿。本案原告与另案受害人宋玉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将交强险优先赔付孙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9元、误工费30955.70元(98.90元/天×313天)、护理费3740元(1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损伤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于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向被告王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为宋玉艳、孙某垫付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二人花费的医疗费总额,故在本案中由孙某按照54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78元、护理费374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16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1377.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81476.85元;二、原告孙某返还被告王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奥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