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青水与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水,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607号原告:马青水。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兴。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八家国营农场。法定代表人:孟凡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马青水与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青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理费32,800元、万寿菊鲜花款152,916.80元、运费7,655.36元,各项合计193,372.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代理费13,960元、万寿菊鲜花款140,627.80元、运费11,913.60元,各项合计166,501.4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发展万寿菊鲜花项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约定原告发展万寿菊面积832亩,达到200亩以上按每吨40元给付原告报酬。原告按约定完成820亩万寿菊鲜花种植面积,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为被告收购万寿菊鲜花,拖欠鲜花款140,627元,产品收购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还拖欠原告万寿菊鲜花运费11,913.6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聘用代理人协议书》、建平县华诚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单、检斤专用票、欠据,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马青水(乙方)签订了《聘用代理人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特聘马青水同志为县乡村2012年万寿菊发展代理人。2、代理人工作职责:(1)按甲方要求及时组织发展万寿菊面积832亩,鲜花1664吨,其中,甲方付给花农的收购价格不低于0.6元/斤(万寿菊)。如市场涨价,可随行就市(注:由公司决定收购价格)……3、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将支回的鲜花款及时兑现花农,不得挪用……4、待遇甲方全部收购乙方所产鲜花,同时根据协议达到50亩以上,付给乙方代理费每吨30元;达到200亩以上,付给乙方代理费每吨40元。如完不成协议定的产量吨数,公司有权取消代理费(运费根据实际距离公司分别确定)。5、万寿菊收购结束后,根据乙方所交鲜花数量及协议约定结清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马青水与内蒙古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农户王洪君、田志虎、池晓天、王清吉、刘景文、刘景辉签订种花合同,组织当地农户种植万寿菊。此后,原告在当地回收万寿菊鲜花200吨,并雇用车辆将收购的万寿菊鲜花运至被告处,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每吨1,200元价格给付了原告万寿菊鲜花款,并按每吨80元的价格给付了运费。后原告又雇佣车辆将收购的万寿菊鲜花32.92吨运至被告处,被告按每吨1,200元价格给付了原告万寿菊鲜花款,但运费2,633.60元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之后,原告又雇佣车辆将收购的万寿菊鲜花116.3565吨运至被告处,被告拖欠原告万寿菊鲜花款139,627.80元、拖欠运费9,280元。201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万寿菊鲜花,被告结算部分款项,尚欠原告万寿菊鲜花款1,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的万寿菊鲜花349.2765吨。后因马青水未能及时给付当地花农万寿菊鲜花款,26户花农分别向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马青水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马青水与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代理人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确定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按双方约定在内蒙古敖汉旗发展农户种植万寿菊,并雇佣车辆将其收购的万寿菊鲜花运送至被告处,被告虽然按双方约定结算了部分鲜花款和运费,但仍拖欠原告万寿菊鲜花款140,627.80元和运费11,913.60元,致使原告未能给付花农鲜花款,26户花农将原告起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该院判令由马青水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万寿菊鲜花款和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聘用代理人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代理费13,960元的问题。从原、被告在协议中的约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原告发展当地农户种植万寿菊的亩数已超过200亩,根据原、被告双方“达到50亩以上,付给乙方代理费每吨30元;达到200亩以上,付给乙方代理费每吨40元”的约定,被告应按每吨40元给付原告代理费。原告向被告交付万寿菊鲜花共计349.2765吨,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3,971.06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中的13,96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青水万寿菊鲜花款140,627.80元、运费11,913.60元、代理费13,960元,合计166,50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缓交),公告费80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