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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壮伟与廖洪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壮伟,廖洪彬,陈睿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828号原告:郑壮伟,男,汉族,住址: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温志坚、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彬,男,汉族,住址:博罗县。第三人:陈睿鑫,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汉族,住址:博罗县。原告郑壮伟诉被告廖洪彬、第三人陈睿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霞,被告廖洪彬,第三人陈睿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郑壮伟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由原告承租陈睿鑫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的楼房;双方约定被告从2014年10月3日至2022年10月2日止;2014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月租金5600元,前3个月免租金,2016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月租金6000元,2018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月租金6400元,2020年10月3日至2022年10月2日,月租金6800元,每月租金应在当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被告应按日向甲方缴纳当月租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应按时缴交租金,租金拖欠共三个月未交,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无条件向被告收回该租赁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租金押金三万元整,被告对所投入装修、设备等房屋的装修添附财产不能主张返还权利。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交付房屋租赁物,被告支付押金3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间,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和水电费,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共拖欠原告五个月租金30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水电费9106.4元。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点:“被告应按时缴交租金,租金拖欠共三个月未交,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无条件向被告收回该租赁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租金押金三万元整,被告对所投入装修、设备等房屋的装修添附财产不能主张返还权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返还押金三万元整。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将博罗县罗阳镇房屋(面积400平米)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应占用费(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至被告将博罗县罗阳镇房屋返还原告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0000元);四、判令原告收取30000元押金不予退还被告;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水电费9106.4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人陈睿鑫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权人陈睿鑫承租租赁物,并按时支付房屋租金。3、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联、明细表,证明原告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并垫付被告租赁期间的水电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被告廖洪彬辩称,年前我和原告关于水电费的原单是有争议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原单给我。我是欠他10000多元的租金,但是2017年1月份原告就已经将我店里的水电停掉,合同有约定欠租3个月才算根本违约。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X汗蒸养生馆2017年1、2、3月份费用通知。第三人陈睿鑫述称,一、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水电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合同之所以解除在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二、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满或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在期满前解除的合同……乙方添附资产固定物不能主张返还权利,无偿归甲方所有。三、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应按时缴交租金,租金拖延共三个月未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向乙方收回该租赁房屋。四、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乙方应在合同期满后十天内退场,将租赁房屋交给甲方使用。第三人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郑壮伟与第三人陈睿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XXXX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承租房屋面积为4800平方米,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62400元。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廖洪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中第三层房屋(面积40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2014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每月租金5600元,2016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每月租金6000元,2018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每月租金6400元,2020年10月3日至2022年10月2日每月租金6800元;被告应在当月5日前支付租金给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按时缴交租金,租金拖延共三个月未交,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无条件向被告收回该租赁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租赁押金叁万元整,被告对所投入装修、设备等房屋的装修添附财产不能主张返还权利。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30000元,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承租房屋经营XXX汗蒸养生馆。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10月起至今未缴交租金,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一,原告转租上述房产给被告使用,征得第三人同意。另查二,被告在承租房屋开设的XXX汗蒸养生馆自2017年1月中旬起未再营业,承租房屋由被告管理至今。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10月起至今的租金,有原告提供的XXX汗蒸养生馆月度明细表、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安然汗蒸养生馆2017年1、2、3月份费用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从2016年12月份起未缴交租金及2017年1月支付部分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并拒绝返还租赁押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水电费9106.4元,并提供水电费发票及XXX汗蒸养生馆月度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被告拖欠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水电费为7706.4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770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壮伟与被告廖洪彬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郑壮伟无须退回押金30000元给被告廖洪彬。二、被告廖洪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搬离位于博罗县罗阳镇XXXX的租赁房屋(面积400平方米),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郑壮伟。三、被告廖洪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给原告郑壮伟(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至被告廖洪彬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四、被告廖洪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水电费7706.4元给原告郑壮伟。五、驳回原告郑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钟翔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罗雨晴书 记 员 林瑞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