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与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鑫鼎世家***号。法定代表人:郭明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丹,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出纳张晨光在整理张杰的遗物时发现网上银行的相关还款记录,证明存在已归还1万元借款的事实,因该证据的出现,应当重新查明本案事实。本案是赵丹和张杰个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据上标明有张杰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实际流入张杰个人账户,公司没有使用该笔资金,且本案借款不是发生在公司之内,该笔借款是张杰个人债务。本案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事实。赵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款项实际转入张杰账户。2016年12月2日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索要仍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暂时无力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丹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汇入张杰名下的银行卡,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原告赵丹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赵丹要求被告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借据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郭明旭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章,该借款应由被上诉人转入张杰的账户内的事实。张杰的账户只是作为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媒介,出借人将款项转入张杰账户的行为是向借款人即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行为,张杰收到借款即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张杰并不能因此成为本案的借款人,当然不能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借款人为张杰,上诉人没有使用借款,张杰应当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认借款转入张杰账户内,其主张已经偿还1万元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2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红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