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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孟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孟海燕,娄香玲,万威,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主要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海燕,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住河南省永城市,由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马彭村田庄村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香玲,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住河南省永城市,由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马彭村田庄村民委会推荐。原审被告:万威,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审被告: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屯镇长沈公路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海燕、娄香玲、原审被告万威、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被上诉人孟海燕、娄香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威、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孟海燕、娄香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高颖超生前在北京市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被上诉人孟海燕、娄香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威、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孟海燕、娄香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海燕、娄香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52元、医疗费269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1457087.23元。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30%,即401126.17元,以上合计521126.17元,仍不足的部分由万威、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万威、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5日20时00分许,张占杰驾驶京Q×××××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向南693公里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由万威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后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的且遇拥堵而停驶在第三车道内的号牌为吉A×××××号/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的后部,造成京Q×××××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高颖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张占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颖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万威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号/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次,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9日,受害人高颖超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抢救3天,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6936.23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死者高颖超,1975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颍县××村,现住北京市××区××地区××村××号。北京市××区××地区××村已被规划为城镇。高颖超在北京市取得货物运输的资质(2011年至2017年5月15日),系北京天迅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高颖超妻子孟海燕,1969年3月2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榆树市××街××组,现住北京市××区××地区××村××号。高颖超的母亲娄香玲,1954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南省××颍县××村。死者高颖超的父亲高得生已经去世,其母亲娄香玲,共生育三个子女,娄香玲既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完全靠子女赡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海燕、娄香玲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孟海燕、娄香玲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高颖超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北京市的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859元/年)标准计算,因此支持孟海燕、娄香玲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52859元/年×20年)。孟海燕、娄香玲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收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孟海燕、娄香玲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受害人高颖超的母亲娄香玲,已满62周岁,无劳动收入,无生活来源,因此依法支持孟海燕、娄香玲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52元(36642×18×1/3)。关于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同意按其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以上死亡赔偿金总和为1277032元。2、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支持孟海燕、娄香玲丧葬费29664元。3、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予赔偿。本案死者系外省受害人员,处理丧葬事宜的路途较远且路线复杂,准确费用难以确定,因此酌情支持孟海燕、娄香玲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4、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案由死者的亲属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人员众多复杂,因此酌情支持受害人亲属3人的误工费。因孟海燕、娄香玲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故酌情确定误工期限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因此支持孟海燕、娄香玲误工费32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考虑侵权方的事故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害人死亡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孟海燕、娄香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受害人住院3天,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孟海燕、娄香玲的请求符合规定,因此支持孟海燕、娄香玲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支持营养费。8、医疗费26936.23元,孟海燕、娄香玲提供了抢救费票据,证明花费抢救费26936.23元,因此支持抢救费26936.23元。孟海燕、娄香玲的上述损失1421178.23元,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海燕、娄香玲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侵权人万威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保险车辆的侵权人万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海燕、娄香玲经济损失390353.47元。因万威的赔偿责任已在保险中赔偿完毕,故万威、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0353.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孟海燕、娄香玲负担726.5元,由被告万威负担726.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根据被上诉人孟海燕、娄香玲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城乡划分规定、北京市天迅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挂靠营运证明、驾驶证、北京市货物运输资质证,可证实受害人生前于2008年即在北京市××区城镇居住、生活,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城镇。同时,由于北京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方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