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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黎山虎诉陈彬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山虎,陈彬华,株洲市奥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山虎,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荫,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华,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株洲市奥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2号天顺楼2005号。法定代表人:彭玉玲。上诉人黎山虎因与被上诉人陈彬华、原审被告株洲市奥尔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山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李柳荫,被上诉人陈彬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株洲市奥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山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黎山虎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向茶陵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的130万元上诉人负有返还资金给被上诉人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上诉人没有退还13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已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收取的款项退回了被上诉人。陈彬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5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5万元(贷款月利率7.25‰,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合计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黎山虎系被告奥尔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奥尔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经营范围和资质。2012年2月18日,原告陈彬华与被告黎山虎因欲承包湘潭聚龙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黎山虎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后未实际承包该工程。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黎山虎、奥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为奥尔公司、黎山虎,乙方为陈彬华;承包经营范围为就黎山虎与万力建设公司承包协议条款;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中途退股视为违约;陈彬华出资50万元,占股份的50%,不计利息;亏盈比例各占50%,期满后本金退回,中途不许退出;共同经营,共同承担,共同管理,各尽所能;结算方式按公司财务制度及公司章程执行;签字生效。在该合同书左下方甲方处,有被告奥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黎山虎的签名,右下方有原告陈彬华的签名。同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黎山虎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2012年7月1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黎山虎向平丰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账户转入50万元保证金,作为万力建设公司承包工程的保证金。此外,万力建设公司承包的茶陵县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黎山虎等又从万力建设公司处转包了该工程项目,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该公司账户转入130万元。万力建设公司还承包了平丰电子公司建设工程。2012年8月3日,被告黎山虎向原告账户转入100万元,同年9月3日又转入5万元,合计105万元,另外还支付给原告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经营范围为就黎山虎与万力建设公司承包协议条款”,双方未明确为万力建设公司承包的哪一具体工程项目,不能确定为被告黎山虎所称的平丰电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2.2012年7月1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黎山虎向平丰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账户转入50万元保证金来源,究竟是被告黎山虎所称的2012年3月20日原告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合同书》向其转入的50万元?还是原告所称2012年2月18日为湘潭聚龙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黎山虎个人账户转入实际未使用50万元?在时间上,《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9日,约定合同期为3年内原告不得退款,即要到2015年3月8日到期,故被告黎山虎2012年7月18日转入XX账户的50万元来源该合同50万元(原告2012年3月20日转入被告黎山虎账户的),可能性不大;且2012年2月18日为湘潭聚龙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黎山虎个人账户转入的50万元,当时实际未使用而闲置在被告黎山虎处,原告完全有优先使用该资金可能。3.在资金数额上,被告黎山虎陈述除2012年7月18日,其替原告向平丰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转入50万元外,其还向原告支付了130多万元,原告也承认接收了被告黎山虎支付的这些款项,但就该130多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对应的用途存在严重分歧,但被告黎山虎陈述其中5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因湘潭聚龙工程项目而闲置的50万元及其利息5万元,另外50万元是其从茶陵县紫薇房地产工程项目腾活出资垫付给原告暂时用于其它工程项目,但同时陈述到时“多退少补”,及陈述其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原告在茶陵县紫薇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出资支配和负责,有所矛盾;且其支付给原告剩余的30万元未能说明具体支付的是何款项,也未能说明双方还有因其它事项发生相应的款项往来。4.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黎山虎本人到庭就相关案件事实接受质询,因被告黎山虎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本人出庭很有必要,故向被告黎山虎送达了要求其本人出庭的传票,但被告以工作忙为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在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黎山虎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关于被告黎山虎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问题。首先,《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开头明确列明了甲方为奥尔公司和黎山虎,结尾的甲方处有奥尔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黎山虎本人的签名,其上并未注明黎山虎为奥尔公司的代理人或经办人;其次,黎山虎虽是奥尔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不是奥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奥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其个人签名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奥尔公司;其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将出资款支付至被告黎山虎个人账户上,而不是奥尔公司账户,也无奥尔公司指定由被告黎山虎受款的指示。故从合同主体的表现形式、意思表示能力及合同履行的具体行为,被告黎山虎符合作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相对方的基本特征,应属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被告奥尔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经营范围和法定资质,原告与被告黎山虎作为自然人也无建设工程施工法定资质,故原告与两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合同无效后,被告黎山虎依原合同取得原告的50万元及其孳息,应予返还,被告奥尔公司与被告黎山虎共同作为合同的甲方,被告奥尔公司对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故其就此应承担补充偿付责任。至于孳息计算,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黎山虎50万元资金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因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按月利率7.25‰(即年利率8.7%)自合同期三年满的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7日(约1.5年)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息期间具有合理性,但利率计算过高,应参照一般从银行取得资金应付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为宜,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5万元(50×6%×1.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黎山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彬华50万元,并支付其占用利息4.5万元;逾期,由被告株洲市奥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山虎该债务承担补充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彬华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陈彬华负担50元,由被告黎山虎、株洲市奥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50元,限被告黎山虎、株洲市奥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审中,上诉人黎山虎向本院提交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合作的人也不仅是上诉人一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并不仅限于本案单一的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资金管理责任均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湘潭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没有履行。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质证理由成立,双方涉及的合同不止一个,但湘潭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履行,双方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黎山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彬华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黎山虎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陈彬华的50万元款项及利息,现分析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彬华与奥尔公司、上诉人黎山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黎山虎收取了陈彬华的50万元出资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应退还出资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主张上诉人退还50万元出资款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合同到期前退还的款项中已包括该笔款项,根据双方的往来账目,被上诉人提供了多次向上诉人付款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每一笔所付款项应当提供收取的依据和支付的证据,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上诉人是收取该款项和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主体,对此应当承担该款项的偿付义务。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成为退还被上诉人款项的主体和一审判决退还该款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黎山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茜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