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889高杰与胡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胡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889号原告:高杰,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胡锦国,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高杰诉被告胡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锦国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元,并支付孳息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荣事达净水机6台,原告当日即送货到被告门店,对被告进行相关知识辅导,并为其在码头安装一台净水机及售后服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并注明三个月结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支付3850元,尚欠2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锦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锦国的妻子向原告高杰出具单据一份,单据主要内容为:“荣事达净水机6台,合计6350元,三个月后结清。胡锦国”。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过货款3850元,尚欠25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杰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孳息703元的诉讼请求。庭后,本院向胡锦国妻子孙绍付了解情况。孙绍付陈述:当年向原告购买6台荣事达净水机属实,还有2500元货款未付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可以调货,原告不予调货,所以还有两台净水机在店内,原告可以随时拿走。另外,原告承诺在被告店前做一净水机的灯箱广告,但至今未作。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条据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净水机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6350元货款单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有25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被被告方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可以调货,但原告不予调货,要求原告将剩余两台净水机拿走,以及原告未按约在被告店前做净水机灯箱广告,所以不同意支付剩余2500元货款,因被告未能就上述辩称意见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孳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杰货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锦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