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秋祥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329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登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祥。上诉人广州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藤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陈秋祥向加藤公司支付货款134411.3元及到期利息1662.62元;2.判决陈秋祥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13441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时止(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暂计30578元);3.判决陈秋祥向加藤公司支付律师费7800元;4.判决陈秋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将应当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基数认定错误,应当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基数为:134411.3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0983.4元。加藤公司与陈秋祥约定,剩余货款1890000元,按月1%加计资金占用费后,由陈秋祥分12个月按月等额支付,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每月10日前分别支付167924.21元。经过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止,陈秋祥已足额支付前11期款项,最后一期仅支付了31850.29元,目前尚欠加藤公司的本金为134411.3元,利息为1662.62元。因此加藤公司计算陈秋祥违约金的基数应当为134411.3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0983.4元。具体可见附表。(二)加藤公司卖挖掘机给陈秋祥,加藤公司已将挖掘机的货款全额支付给挖掘机的生产工厂,加藤公司给予陈秋祥分期付款,陈秋祥实际占用了加藤公司的资金,而加藤公司被占用的资金是依靠民间借贷来的,需要加藤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加藤公司可以要求陈秋祥支付资金占用费。(三)加藤公司要求以134411.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双重处罚陈秋祥,没有计算复利。加藤公司计算利息的方式与银行按揭贷款的利息计算模式是一样的,是社会通行的利息计算模式。同时,加藤公司与陈秋祥在合同中约定陈秋祥还款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被上诉人陈秋祥无答辩。加藤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秋祥向加藤公司支付136073.92元及违约金(以136073.9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陈秋祥向加藤公司支付律师费7800元;3.陈秋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加藤公司(甲方/出卖方)与陈秋祥(乙方/买受方)签订《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GZ2014068),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HD2048R、编号为18E5140的加藤挖掘机1台,价格为2773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14年8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83000元,剩余货款1890000元,按补充协议(一)约定支付。第五条约定乙方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前(含担保人代为履行的债务),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拾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甲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拖机运费、保管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加藤公司(甲方/出卖方)和陈秋祥(乙方/买受方)签订《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HDGZ2014068),第一条约定剩余货款1890000元按照下列方式支付:乙方分期支付的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共12个月时间,具体付款计划如下:按月1%加计资金占用费后,由乙方分12个月按月等额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每月10日前分别支付167924.21元。第三条约定乙方违约,有欠款逾期30日以上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付全部欠款(包括已逾期的和未到期的全部欠款)。第五条约定乙方违约后,乙方所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已拖欠的违约利息;3.利息;4.损失赔偿金;5.欠款本金。同日,陈秋祥通过《还款提示》确认了其分期付款购买型号为HD2048R、编号为18E5140的加藤挖掘机1台,还欠加藤公司189000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每月10日前应还本息167924.21元。2014年9月3日,陈秋祥接收了涉案挖掘机设备。原审法院另查明,加藤公司确认陈秋祥已偿还2762016.6元,其因该案支付了律师费7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加藤公司与陈秋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2773000元,陈秋祥已向加藤公司偿还2762016.6元,陈秋祥还欠加藤公司货款10983.4元,另外,合同中约定了按月1%加计资金占用费,具体数额为167924.21元/月×12月-1890000元=125090.52元,剩余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共计136073.92元,因此,加藤公司诉请陈秋祥偿还136073.92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月10日支付货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算。《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若陈秋祥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拾比例向加藤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加藤公司诉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陈秋祥应当支付违约金(以10983.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于加藤公司诉请对资金占用费计付利息,属双重处罚,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若陈秋祥逾期付款,须赔偿加藤公司为催索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加藤公司已经支付了7800元的律师费,因此其要求陈秋祥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秋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秋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加藤公司偿还136073.92元及利息(以10983.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陈秋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加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元;三、驳回加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保全费1239元,均由陈秋祥负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秋祥已经支付了12期分期款项中的前11期,只有最有一期的分期款项仍未完全支付,仅支付了31850.29元。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最后一期的欠款,加藤公司称同意陈秋祥最后一期已还款项31850.29元先用来抵偿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陈秋祥欠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HDGZ2014068)第一条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按月1%加计资金占用费后,由陈秋祥分12个月等额支付,即陈秋祥每个月偿还的资金中包含了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两部分。因此,在本案诉讼前,陈秋祥已向加藤公司偿还的2762016.6元是包括了前11期的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原审判决直接将上述款项全部先行抵扣剩余货款本金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显属不当。如上所述,陈秋祥在第十二个月应偿还金额167924.21元中包括货款本金166261.59元、资金占用费1662.62元。陈秋祥对最后一期的欠款167924.21元没有足额支付,仅支付了其中的31850.29元,根据《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HDGZ2014068)第五条,陈秋祥所付的任何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已拖欠的违约利息;3.利息;4.损失赔偿金;5.欠款本金。但是诉讼中加藤公司认可已还款项31850.29元先用来偿还本金,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陈秋祥仍欠加藤公司货款本金:166261.59元-31850.29元=134411.3元,利息1662.62元。故加藤公司请求以134411.3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加藤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加藤设备有限公司偿还136073.92元及利息(利息以134411.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四、驳回广州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广州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陈秋祥负担3127元。财产保全费1239元,由陈秋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陈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