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287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033910。法定代表人:朱成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锋,该行中渡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国敏,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鹿寨县。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敏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787.47元(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另外计算,详见贷款利息清单。利率按合同约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执行,在贷款期限内按年息9.84%计算,合同期限内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对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如遇调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约定按年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国敏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用途为购汽车,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敏没有向原告支付结欠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综上理由,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敏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787.47元(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另外计算,详见贷款利息清单。利率按合同约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执行,在贷款期限内按年息9.84%计算,合同期限内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对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如遇调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贷款约定按年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并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李国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前还款的记录及利息的事实;三、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分段登记薄2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还款产生利息的事实;四、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农村小额信用最高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按时间还款的事实。被告李国敏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国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拖欠利息2787.47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敏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敏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787.47元(此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李国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舒婷人民陪审员  韦耀祯人民陪审员  吴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于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