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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东台市宏宇钢结构厂与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市宏宇钢结构厂,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兆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陈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宏宇钢结构厂,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号伟嘉装饰城**幢***号。法定代表人:徐瑞宏,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兆龙,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射阳县。上诉人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宏宇钢结构厂(以下简称宏宇厂)、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曹兆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金华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宏宇厂作为实际施工人,除了可向曹兆龙主张合同权利外,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金华宇公司在欠付曹兆龙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华宇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无缺席审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错误,应予纠正。宏宇厂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金华宇公司在曹兆龙与宏宇厂的书面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表示其认可曹兆龙推荐宏宇厂实际施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金华宇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并不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发包人身份。因此,金华宇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未承包案涉工程,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宇厂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曹兆龙辩称,案涉工程是金华宇公司中标,后金华宇公司在现场成立项目部,由曹兆龙负责土建方面的建设施工。宏宇厂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加盖了金华宇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宏宇厂的施工费应由金华宇公司项目部给付,不应由曹兆龙承担责任。宏宇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兆龙、金华宇公司、广通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2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金华宇公司中标东台市沿海高级中学实训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实训楼工程)。2014年4月18日,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海滨投资公司)与金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实训楼工程施工由金华宇公司承包,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经财务决算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定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结清余款。后金华宇公司将案涉实训楼钢结构等工程转包给曹兆龙。2014年5月16日,曹兆龙(甲方,并在曹兆龙前书写广通公司扬州分公司字样)与宏宇厂(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专项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实训楼钢结构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固定总价)227万元。合同第三部分第3点约定,付款方式如下:①实训工厂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价的50%即113.5万元;②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支付总价款30%即68.1万元;③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两年付清余款(具体付款方式一律按照总合同的付款方式)。合同对合同期限、施工安排、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金华宇公司沿海高级中学实训楼项目部字样的章印、广通公司扬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章印、曹兆龙签字,乙方处盖有宏宇厂合同专用章。后宏宇厂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11月26日,海滨投资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对案涉实训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2015年1月底,曹兆龙给付宏宇厂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2月7日,曹兆龙向宏宇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沿海中学实训厂房钢结构工程款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1270000)。审计完备后,按合同约定付款。此据。欠款人:曹兆龙。2016年2月7日。”一审另查明,宏宇厂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系由金华宇公司承包,后通过曹兆龙分包给宏宇厂,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宏宇厂主张的工程款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广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专项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广通公司扬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章印,但广通公司对该章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宏宇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曹兆龙有权代表广通公司签订合同或广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等情况,曹兆龙不具有代表广通公司分包工程的代理权表象,宏宇厂主张广通公司为专项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方缺少足够证据,故广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款。二、金华宇公司、曹兆龙、宏宇厂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案涉实训楼工程由金华宇公司承包,宏宇厂为案涉实训楼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曹兆龙在庭审中陈述金华宇公司将案涉实训楼工程转给其个人并由其负责,金华宇公司将案涉实训楼工程款全部汇给曹兆龙,再结合曹兆龙在《专项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以个人的名义向宏宇厂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金华宇公司将案涉实训楼钢结构等工程违法转包给曹兆龙,曹兆龙又将案涉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宏宇厂,曹兆龙与宏宇厂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曹兆龙、金华宇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曹兆龙将案涉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宏宇厂,双方签订的《专项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曹兆龙作为分包方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宏宇厂工程价款。《专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227万元,减去已给付的100万元,仍应给付127万元,故曹兆龙应支付宏宇厂工程款127万元。金华宇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曹兆龙,曹兆龙又违法分包给宏宇厂,宏宇厂主张本案工程款,应由金华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宏宇厂主张的利息问题。宏宇厂与曹兆龙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曹兆龙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专项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点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一律按照总合同的付款方式。因此,本案工程款应按建设方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给付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经财务决算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定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结清余款。本案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曹兆龙应在2014年11月26日前给付50%工程款,2015年11月26日前给付80%工程款,2016年11月26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宏宇厂主张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127万元的利息,但2015年5月16日仅到期113.5万元工程款,扣除已给付的100万元,13.5万元逾期未给付,曹兆龙应从2015年5月17日起给付13.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给付81.6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给付127万元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曹兆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宏宇厂工程款127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81.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以12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金华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曹兆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宏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曹兆龙、金华宇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华宇公司提交了一份曹兆龙实训厂房付款明细及相应凭据,证明金华宇公司已经不差欠曹兆龙工程款。曹兆龙认为,金华宇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第一笔350万元其实际只收到310.456万元,第二笔因未到付款时间,金华宇公司交付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计算了17.55万元利息;对第三笔垫付给殷波的1.2万元不予认可;对第四笔给付的内墙油漆款20.468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部分不是案涉工程的内墙油漆款;第五笔代为支付的230万元借款是冲抵综合楼的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款。对一审法院(2016)苏0981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宏宇厂认为,对曹兆龙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不能仅凭凭条的复印件,还应由其出具银行的转账证明。曹兆龙与施振华之间在2015年2月16日的个人借款不应当计算为金华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且该借款没有借条原件佐证。内墙油漆款20.468万元,最多只能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实训厂房的工程付款,其余同曹兆龙的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金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曹兆龙将案涉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宏宇厂承建,故曹兆龙和宏宇厂签订的《专项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关于金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金华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实训楼钢结构等工程转包给曹兆龙,曹兆龙又将案涉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宏宇厂,故宏宇厂为案涉实训楼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曹兆龙系违法分包人,金华宇公司为转包人。宏宇厂签订的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宏宇厂要求金华宇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华宇公司作为转包人,认为其仅在欠付曹兆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金华宇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金华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6日的庭审,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丽萍审 判 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茆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