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菲菲、黄刚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菲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黄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异2号异议人:夏菲菲,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英山县人,英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英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英山农行)。负责人:明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刚强,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在本院执行英山农行与黄刚强、夏菲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夏菲菲认为英山农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菲菲称:英山农行与黄刚强、夏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菲菲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月5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为生效后30日内,故本案的自动履行期间截至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3日。现英山农行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英山农行向本院起诉黄刚强、夏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黄刚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637.50元;二、被告夏菲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刚强追偿。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给夏菲菲,夏菲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17年5月16日,英山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夏菲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根据本院送达回证记载,夏菲菲收到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即判决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7日前。根据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英山农行应当于2017年1月6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英山农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申请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异议人夏菲菲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对异议人夏菲菲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的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王甲寅审 判 员 杨东生人民陪审员 叶桂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