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玉梅与邬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梅,邬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589号原告:徐玉梅,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周士豪,淮安市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勤梅,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主要负责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玉梅与被告邬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勤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4天=256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护理费112元/天×90天=10080元、误工费112元/天×180天=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40元、财产损失6000元、鉴定费1595元,合计48431.5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邬勤梅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福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福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玉梅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玉梅、李思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邬勤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玉梅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徐玉梅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医疗费用票据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5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40元/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邬勤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徐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产生医疗费796.51元。2、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玉梅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徐玉梅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徐玉梅支付鉴定费1595元。3、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2、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3、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4、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6、财产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徐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原告徐玉梅住院治疗64天,故原告徐玉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4天=2560元。2、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徐玉梅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原告徐玉梅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90天,故原告徐玉梅的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3、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徐玉梅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玉梅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徐玉梅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90天,故原告徐玉梅的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4、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玉梅主张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市玖鼎昇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交通事故前工资收入材料,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月收入为3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徐玉梅误工期经过司法鉴定为180天,故原告徐玉梅误工费损失为3350元/30天×180天=20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原告徐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财产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徐玉梅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故待其举证后再行另案主张。此外、原告徐玉梅主张医疗费796.51元、交通费64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徐玉梅损失医疗费7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34446.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邬勤梅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玉梅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故本院确认的原告徐玉梅损失3444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梅3444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鉴定费1595元,由原告徐玉梅负担159元,由被告邬勤梅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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