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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与张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张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255号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德城区二屯龙泰建材城**号。法定代表人:赵吉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延凯,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张建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与被告张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塑粉,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累计欠货款65000元,该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供方)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被告张建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6年2月6日共欠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塑粉货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签字张建峰2016年2月6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峰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塑粉,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化工塑粉货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峰给付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化工塑粉货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