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瑞达、陈晓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瑞达,陈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瑞达,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陈晓,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刘瑞达与被执行人陈晓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人陈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晓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0284.51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树杰、梁忠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陈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860.08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40284.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晨光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