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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灵武市人民法院与纳彦军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武市人民法院,纳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357号申请执行人灵武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岩涛,院长。被执行人纳彦军,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纳彦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纳彦军支付申请执行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款4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4050元。后被执行人纳彦军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纳彦军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4050元;二、若被执行人纳彦军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