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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贺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绰号“小某”),女,1998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福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代理人吴小丽,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贺某母亲。辩护人刘琳,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代理人吴小丽、辩护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贺某以补过生日为由,委托张某1帮其联系庆祝场地。当天下午,贺某、张某1、黄某2、万某、张某2、肖某、彭某等人在吉安市吃饭时,张某1拨打了黄某1的电话,约定当晚到其位于永丰县潭城乡辋川杨梅基地别墅三楼的一个包厢给贺某庆祝生日。后张某1开车载着李某2、万某、康某、张某2,肖某开车载着王某、贺某、黄某2、彭某,罗某开车载着邓某,李某1一人开车,陈某、叶某二人打的士,刘某一人打的士,共16人相继到达永丰县潭城乡辋川杨某基地。当晚20时许,黄某1到杨某基地开门并让张某1、贺某等人进入房间并收取贺某4800元场地费。随后贺某、张某1等人在房间唱歌、跳舞并吸食K粉。当晚22时许,永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房间查获贺某、张某1、万某等吸毒人员共16人,经提取尿液进行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在该房间茶几查获标有“正山小种”字样的黄色塑料袋封装的粉末状物3小包,经称重59.77克;在该房间储物柜查获无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经称重为13.07克;在贺某的粉红色手提包内查获标有“正山小种”字样的黄色塑料袋封装的粉末状物1小包、无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物2小包,经称重分别为23.15克、14.38克;在万某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标有“正山小种”字样的黄色塑料袋封装的粉末状物2小包、无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经称重分别为43克、20.63克。2016年1月29日,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小包标有“正山小种”字样的黄色塑料袋封装的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毒品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4小包无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贺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吉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永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品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笔录;证人薛某、张某1、黄某1、周某、万某、彭某、李某1、邓某、康某、肖某、陈某、黄某2、李某2、张某2、王某、罗某、刘某、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勇人民陪审员  黄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1)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1)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1)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1)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1)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1)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