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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盛宝珏、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盛宝珏,胡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5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13号。主要负责人:唐小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华,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宝珏,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胡林,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盛宝珏、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华、宁国虎,被告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宝珏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盛宝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405.28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934.6元,合计119339.8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盛宝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100元,以上合计128439.88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盛宝珏、胡林提供的抵押物合肥市潜山路室(房地产权证号:号)享有优先清偿权,并请求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清偿原告本案上述债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判令被告胡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6日被告盛宝珏与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被告盛宝珏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仅用于购买住房。借款利率为月息4.7925‰,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盛宝珏、胡林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合肥市潜山路318号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重新进行约定。2006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已逾期3期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盛宝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被告盛宝珏、胡林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胡林作为盛宝珏配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林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06年6月26日,答辩人夫妻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合同编号06年住房字第××号《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答辩人诉状中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已逾期3期未还。”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第一、被答辩人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答辩人每期均未足额还款,答辩人也并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06年住房字第××号《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二、本案明显是恶意诉讼。2016年6月、7月、8月答辩人未足额偿还借款,但2016年9月,答辩人已将所交不足的已补交。答辩人夫妻自2006年以来近十年还款情况一直很好,请被答辩人自查一下答辩人履行情况,2016年出现的情况是有客观原因的,因答辩人任职公司资金出现状况,未按时发放工资,以致答辩人未能足额还款,但这不是答辩人的故意(附答辩人胡林工作公司证明)。答辩人妻子每月收到被答辩人的手机信息,提醒按时还款,以免逾期影响信用记录,我方均已履行,是合同的合法延续,请被答辩人自行查证每月的还款情况。答辩人从事房地产行业二十年,与相关银行业务很多,也配合银行处理很多逾期还款的业主,大多数均以协商处理,补齐欠款继续履行,只有个别长期断供,协商未果的才走司法程序。现合同在正常履行中,而答辩人却在2017年2月收到被答辩人起诉材料,可见被答辩人在滥用司法资源。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违反双方之合同,虽有瑕疵,但有客观原因,司法途径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现合同在正常履行,没有纠纷,被答辩人却在制造矛盾,起诉答辩人不遵守双方的约定,明显不妥。根据民法之诚信原则,及双方合同之目的,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宝珏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他证、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查询单、《提前还款函》、EMS底单、聘请律师合同,被告胡林提交的手机短信,被告盛宝珏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及抵押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减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宝珏、胡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118405.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34.6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盛宝珏、胡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如被告盛宝珏、胡林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被告盛宝珏、胡林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潜山路室(房地产权证号:蜀**号)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800元,被告盛宝珏、胡林负担3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