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李彦雄、韩新梅、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韩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880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负责人霍某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韩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榆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李某、韩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彦雄、韩某某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8553.49元,利息17183.85元,罚息436.77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18日、待产生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负担案件执行费480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韩某某名下有位于榆林市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1幢2单元1003号的房产,因评估、拍卖抵押房产耗时太长,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88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