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启鹏、傅玲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傅玲,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法定代表人管恩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旭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启鹏、傅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北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203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徐启鹏、傅玲向被告公安局市北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公安部针对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时限,作出适用的文件名称及适用具体规定与条款信息。公安局市北分局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15日作出(2016)第15号《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的法律法规,请到图书馆、档案馆查阅《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有关规定。徐启鹏、傅玲不服,诉至法院,即为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徐启鹏、傅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要求告知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定的政府信息的定义,原告的行为实际是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形式而实质为咨询的行为,其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解释和说明。被告行政机关这种就其咨询进行告知答复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论原告是否满意,不论该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全面,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徐启鹏、傅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告知答复行为,把被上诉人违法造假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造假伤情评定等级司法鉴定给上诉人造成12万余元治疗费用无法追偿的事实,说成是对上诉人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认定事实及证据审查错误。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鲁0203行初156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安局市北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北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裁定正确。二、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徐启鹏、傅玲不服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2016)第15号《告知书》,向市北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20日市北区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公安局市北分局依法受理徐启鹏、傅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需求的信息进行了查找并答复徐启鹏、傅玲,告知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已面向社会公开的,并告知其查阅该信息的途径,且该途径能够查阅到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故公安局市北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2016)第15号《告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公安部针对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时限,作出适用的文件名称及适用具体规定与条款信息,而这些内容系已经公开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已告知了上诉人查询途径,并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因此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