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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143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晓菲、黄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晓菲,黄春燕,黄优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43号之九申请执行人黄晓菲(系受害人黄源的父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黄春燕(系受害人黄源的母亲),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优显,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黄晓菲、黄春燕与被执行人黄优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32514.6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475元。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黄优显妻子黄海清的存款74250元后,经征求黄海清意见履行了义务款72280元并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费1970元;此后经本院协调,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人黄优显已自动履行义务款61709.6元。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在得到全部义务款133989.6元后,确认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实现,同意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诒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