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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系赵某配偶),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李某并未动手打人,也受到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我要求看双方发生纠纷的录像内容,否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夫妻二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经滑县公安部门审查,对其夫妻进行行政拘留和治安管理处罚,判决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20时许,在滑县道口镇道城路万家福超市的一楼大厅,赵某因故与张某发生争吵,继而赵某、李某与张某厮打,造成张某受伤的事实。2016年6月26日,张某到滑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252.07元。其伤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6年7月4日分别作出滑公(道口)行罚决字【2016】0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滑公(道口)行罚决字【2016】0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赵某、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张某2016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2206元、2041元、233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赵某、李某与张某厮打,造成张丙花受伤。该事实已经滑县公安机关查证,并对李某、赵某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违法行为的认定,李某、赵某对张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252.0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张某2016年3—5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结合张某受伤后住院8天的事实,该误工费为584.98元(2193.67元/月÷30天×8天);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676.47元(30864元/年÷365天/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交通费结合张某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5113.52元。对于张某主张的检查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252.07元、误工费584.98元、护理费676.47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13.5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某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李某并未提起上诉,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自己在超市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无异议,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情况及公安部门对上诉人夫妻的处罚情况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充分,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赔偿费用,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宝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