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刘磊、穆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刘磊,穆小兵,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73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负责人:魏光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国,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磊,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穆小兵,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伟,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罗庄子支行)与被告刘磊、穆小兵、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罗庄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穆小兵、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罗庄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磊偿还贷款29700元、利息31997.08元及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2.判令穆小兵、刘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2日,被告刘磊以运输为用途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1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贷款,保证人为穆小兵、刘伟。2007年8月15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刘磊、穆小兵、刘伟未作答辩。农商行罗庄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磊、穆小兵、刘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农商行罗庄子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2日,被告刘磊以运输为用途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担保,保证人为穆小兵、刘伟,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11.73‰,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农商行罗庄子支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刘磊为该行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贷款执行利率为10.695‰。刘伟、穆小兵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并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同意为刘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15日,刘磊归还贷款本金300元,尚欠借款297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累计欠利息31997.08元未还。后农商行罗庄子支行多次向刘磊、穆小兵催要借款,刘磊至今未足额还清借款本息。另查明,农商行罗庄子支行在庭审中称向刘伟催要过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农商行罗庄子支行与刘磊、穆小兵、刘伟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罗庄子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刘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穆小兵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付息,穆小兵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磊、穆小兵已构成违约,农商行罗庄子支行诉请判令刘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穆小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农商行罗庄子支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曾向保证人刘伟主张债权,刘伟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农商行罗庄子支行请求判令刘伟对刘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借款297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31997.08元及余欠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穆小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刘磊、穆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传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