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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春松与王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松,王海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867号原告:石春松,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海港,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石春松与被告王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港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海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号(62×××15),被告王海港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180天,但此后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海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三、王海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有偿还的事实(详见附卷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王海港向石春松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合同及证据三中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原件,与证据一原告向被告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印证,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对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确认,被告经营汽车改装业务,因缺少资金购买汽车改装配件,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180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入借款30万元。二、王海港是否还款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30万元后,双方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还款的事实应由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和原告陈述,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将此前的利息结清,本金未付,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仍为2%。后被告未有偿还3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港与原告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30万元时生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后也未有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偿还之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春松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至偿还之日止,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王海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代理审判员  查雯雯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