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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杏林、石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杏林,石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4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林,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慧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峰,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杏林与被上诉人石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杏林于2015年11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石玉峰、魏兰(后张杏林撤回了对魏兰的起诉)偿还其借款220万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5064号民事裁定。张杏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霞、魏慧梅,被上诉人石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杏林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12日,石玉峰、魏兰向张杏林借款2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日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按1分4厘计算,共计3696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如石玉峰、魏兰逾期还本付息,视为严重违约,除每天按所欠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0%向张杏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张杏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条款。石玉峰、魏兰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南段西侧住宅楼从北至南第二间、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5**号、建筑面积为38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商国用(1997)字第0**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石玉峰、魏兰未还款,经多次催要,石玉峰、魏兰仅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张杏林与石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对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福强等人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应驳回张杏林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杏林的起诉。上诉人张杏林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石玉峰系实际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明确。张杏林要求石玉峰还本付息的诉请应受法律保护。二、石玉峰在借款时自愿用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抵押,具有实际偿还能力,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张杏林与石玉峰系一对一的抵押借款关系,在石玉峰不还款的情况下,张杏林依法行使诉权,应得到支持。三、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在上述借款案件中应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张杏林并未起诉该公司。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石玉峰答辩称:张杏林与石玉峰之间借款时从未谋面,均是经过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手,而现在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富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刑事立案,原审裁定驳回张杏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否应予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强已被公安机关涉嫌非吸罪立案侦查,涉案借款与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牵连。同一笔款项不能既在刑事侦查行为中处理,又在民事诉讼中寻求救济。张杏林可先行在刑事侦查行为中主张权利,或者获取刑事侦查行为不包含涉案款项的证据后,再行在民事诉讼中救济。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