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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伟佳与王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佳,王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458号原告:李伟佳,男,1988年6月5日出生,回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沧州市。。被告:王树林,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李伟佳与被告王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树林偿还原告李伟佳货款35188元及延迟履行利息。2、被告王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树林于2015年10月间在原告李伟佳处购买酒水一批,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王树林共欠货款3518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树林以种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树林偿还货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王树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树林于2015年在原告李伟佳处购买酒水一批,经双方对账结算,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树林给原告李伟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0月份,因货款不能及时结清,今补签此欠条。欠李伟佳(身份证号:)货款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整(35188元)。欠款人:王树林,欠款人身份证号:”。原告追要所欠货款,被告予以推拖。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佳和被告王树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所欠合同债务的确认。该欠条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518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被告王树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佳货款人民币35188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兼)书记员  魏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