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汉平、卢炳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平,卢炳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平,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卢炳锋,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炳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平、卢炳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汉平、卢炳锋均系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村光亮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亮拉链厂”)员工,黄汉平住在光亮拉链厂员工宿舍XXX房(与其妻儿同住),卢炳锋住在光亮拉链厂员工宿舍XXX房(与其弟弟卢某同住)。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黄汉平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卢某、卢炳锋贩卖毒品冰毒,卢炳锋多次在其宿舍XXX房容留吸毒人员农某、黄汉平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关于被告人黄汉平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一、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汉平在光亮拉链厂附近路边,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毒品冰毒1包(重约1克),收取毒资200元。二、2016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汉平在光亮拉链厂员工宿舍XXX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毒品冰毒1包(重约1克),收取毒资100元。期间,黄汉平另外提供冰毒给卢某并与其一起在该房内吸食。三、2016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汉平在光亮拉链厂员工宿舍XXX房内,卖给被告人卢炳锋毒品冰毒1包(重约0.8克),黄汉平以该包冰毒价值100元抵扣其之前欠卢炳锋的100元债务。期间,黄汉平另外提供冰毒给卢炳锋并与其一起在该房内吸食。四、2016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汉平在光亮拉链厂员工宿舍XXX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毒品冰毒1包(重约0.4克),黄汉平以该包冰毒价值100元抵扣其之前欠卢某1000元债务中的100元。关于被告人卢炳锋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2月10日左右一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卢炳锋在光亮拉链厂员工宿舍XXX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农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二、2016年8月20日左右一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卢炳锋在光亮拉链厂员工宿舍XXX房内,容留被告人黄汉平和吸毒人员农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三、2016年1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炳锋在光亮拉链厂员工宿舍XXX房内,容留被告人黄汉平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光亮拉链厂员工宿舍抓获被告人黄汉平,后在黄汉平的协议下,抓获卢炳锋等人。经现场检测两被告人的尿液,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汉平、卢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到案经过,证人郭某、周某、卢某、农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视听资料,审讯光盘,被告人黄汉平、卢炳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平、卢炳锋无视国法,黄汉平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炳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汉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炳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汉平、卢炳锋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汉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卢炳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汉平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卢炳锋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慧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