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钢与李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钢,李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009号原告:何钢,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季,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原告何钢与被告李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李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08.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季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仁快速通道与万兴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何钢驾驶并搭载张兴贵的川C××××9号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何钢、张兴贵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钢受伤后被送到四川石油管理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钢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事发时只有张兴贵一人受伤,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何钢并没有声称自已受伤,故对何钢产生的上述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A××××1号小型轿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何钢受伤,无法证实何钢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我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季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仁快速通道与万兴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何钢驾驶并搭载张兴贵的川C××××9号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季,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载明何钢受伤,但2016年11月6日11时许,何钢向自已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保险称自已车辆和脑部受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华阳营服务部出具了当时的现场查勘照片及何钢脑部受伤的查勘照片。原告何钢于2016年11月6日16时30分至2016年12月7日9时30分在四川石油管理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7870.22元、门诊费987.31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半月。以上事实有何钢身份证复印件,川A××××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石油管理局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华阳营服务部现场查勘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何钢的伤情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明确载明何钢受伤,但是根据2016年11月6日12时08分,即事发当天中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华阳营服务部提供的何钢脑部受伤的现场查勘照片及11月6日16时30分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医院入院记录,可以证实何钢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李季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虽对原告何钢的伤情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对被告李季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对何钢伤情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何钢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季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何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何钢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1号车仅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李季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5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交通费酌定300元。7.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半个月为其误工时间共计46天。原告何钢未提交收入来源证明,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行业最低标准,即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误工费为4193元(33270元÷365天×46天)。对原告出院后开的其它门诊医嘱休息天数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76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6973元,被告李季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即978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钢支付赔偿款16973元。二、被告李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内原告何钢支付赔偿款9787元。三、驳回原告何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被告李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