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912杨杰与陈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陈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912号原告:杨杰,男,汉族,个体户,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刘晓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喜,男,汉族,个体户,住东台市。原告杨杰与被告陈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君,被告陈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根喜归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陈根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陈根喜因资金紧张向杨杰借款,杨杰通过农商行手机银行转账给陈根喜账户30000元。2015年10月2日,陈根喜因资金紧张向杨杰借款,杨杰通过农行卡在POS机上转给陈根喜80000元。2016年2月7日,陈根喜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连同陈根喜所欠杨杰的往来款6100元合并向杨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6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2016年11月15日,陈根喜向杨杰借得现金1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1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根喜至今未偿还分文,杨杰多次催要未果,导致杨杰经营困难。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前所请。陈根喜辩称,向杨杰借款是事实,钱款已收到,但目前陈根喜经营困难,请求分期还款。杨杰拉走了陈根喜1台价值两三万元的机器和7个放彩钢卷的架子,每个架子价值700元,要求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减机器款25000元和架子款4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陈根喜向杨杰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2日,陈根喜向杨杰借款80000元。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陈根喜于2016年2月7日向杨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陆仟元正,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借款人:陈根喜,2016年2月7日。”陈根喜认可该借条中的6000元作为本金其已收到。2016年11月15日,陈根喜向杨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杰现金壹万柒仟元正。定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今借人:陈根喜。2016年11月1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陈根喜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杰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依原告杨杰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陈根喜价值144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根喜合计向杨杰借款133000元,有杨杰提供的陈根喜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陈根喜差欠杨杰借款本金1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根喜应当归还。因此对杨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根喜辩称的要求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机器款及架子款,因杨杰对此不予认可,且陈根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根喜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杰支付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1、以11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计1553元,保全费1590元,合计3143元,由被告陈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