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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4号原告:周某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火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706.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李某驾驶辽G0号轿车在广州街机务段门前行驶时,与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此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李某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4时30分,李某驾驶辽G0号小型客车在广州街机务段门前行驶时,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951.09元,经诊断为脑震动,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4、5及第10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前妻冯玉环。2017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某某胸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花费复印费32.4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第210703820160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再查明,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当天系被告李某驾车肇事。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周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9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应准许,该应结合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使其遭受的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告为城镇户籍,故应按照城市标准给付,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李某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55617.79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18401.09元、支付被告李某垫付款1273.7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55617.97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19674.79元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5943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复印费32.4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3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爽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7018.89元+280元+34.2元+17元+7元+594元+李某垫付1273.7元=9224.7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护理费:二级护理9天×37127/365元=9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5、误工费:37127/365元×141天=12024元;6、交通费:500元;7、自行车损失:100元;8、残疾赔偿金:31126×20年×20%=124504元;以上共计:155617.79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包括护理费915元+误工费120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45943元(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疗费92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674.79元(未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商业险赔偿数额3594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