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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4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詹国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詹国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詹国才,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詹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詹国才偿还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1985267元及利息(其中7850000元、4290000元、1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2835267元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2年10月26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9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此款定于2016年2月4日前偿还3000000元利息(不包括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3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利息5000000元,本金21985267元及剩余利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14日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案分别为5000000元、21985267元。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报告财产,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征信系统。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不持异议,未提供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220号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2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林友乐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