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906号原告:姜某某,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业,系营口市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夕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孩子上学和住院治疗随时增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在营口市老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以至无法相处,两人基本上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孩子抚养费的给付上,被告不同意拿抚养费,孩子是两个人,抚养是父母的义务,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夕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因被告有工作,所以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姜夕某,201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诉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各一台,钻戒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为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家庭。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