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胡学峰与张永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生,胡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10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永生,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申请执行人:胡学峰,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沭阳县。本院在执行胡学峰与张永生合伙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永生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张永生应给付胡学峰的款项中,1735564.34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停止计付迟延履行金,法院已执行的款项暂停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将多执行的款项退还给异议人。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本案���查过程中,异议人张永生于5月25日书面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永生自愿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永生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何正洪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