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蔚颖与杨金平、许翠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蔚颖,杨金平,许翠萍,陈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68号原告胡蔚颖,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平,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许翠萍,女,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富、王晓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君(追加),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蔚颖诉被告杨金平、许翠萍及第三人陈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蔚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恩强、王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蔚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恩强、王敏,两被告的委托���理人王华富、第三人陈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蔚颖诉称,2015年2月25日,第三人陈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5年3月起,第三人陈君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截止起诉时,第三人陈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9万元。第三人陈君将借款526万元给两被告周转,但借款到期后怠于行使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借款526万元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金平辩称,对借条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金平并未从第三人陈君处借款,两份证据系为了帮助第三人陈君融资出具的虚假材料。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陈君借款526万元给被告杨金平交付事实,记账凭证上的收款���也非被告杨金平,且记账凭证上的汇款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隔较长,不符合常理。被告许翠萍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被告杨金平的意见。另被告许翠萍有自己的稳定收入(任职于金坛区社会福利院,职务副院长、年收入9万元),即使借款成立,也与被告许翠萍无关。第三人陈君辩称,同意被告杨金平的意见。第三人陈君从原告处借款后出借给陈小华和金坛市天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两份借条为凭),并未出借给被告杨金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间,第三人陈君陆续向原告胡蔚颖借款1450万元,后仅返还部分款项。2016年3月28日,胡蔚颖诉至法院要求陈君、代莺返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5月16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陈君同意归还胡蔚颖借款125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8%支���利息。陈君于2016年5月16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450万元,利随本清。二、陈君如不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则胡蔚颖有权就剩余全部本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三、胡蔚颖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9971.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陈君负担。协议签订当日,陈君返还200万元。因陈君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胡蔚颖于2016年11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君用股权折抵341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金平向第三人陈君出具借到526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本息一并归还。同日,被告杨金平还在记账凭证(载明18笔往来明细)注明上述往来是杨金平与陈君间的借款,现总计人民币伍��贰拾陆万元整。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至银行调查,上述18笔款项均系从陈君账户汇入他人账户的明细,合计900余万元,其中陈君于2016年4月16日向贺仙汇款50万元,但记账凭证上载明的该50万元的收款方贺仙后面括弧注明戴永兰。戴永兰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陈君返还借款本息,陈君在该诉讼中陈述已还款137.568万元并提供了还款清单,戴永兰对此表示认可,但该清单并未涉及2016年4月16日的还款或50万元的还款。被告杨金平、第三人陈君在诉讼中陈述:戴永兰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陈君承担还款责任,可以证明上述50万元系陈君向戴永兰还款,也就是上述18笔并非是原告所陈述的陈君按杨金平指示向他人交付借款。不清楚贺仙与戴永兰的关系,也不清楚为何在贺仙后面注明戴永兰。被告杨金平与被告许翠萍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诉讼中,依据原告胡蔚颖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查封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4号06幢A座及江东北路204号06幢一层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中价值人民币526万元的部分。(被告杨金平、许翠萍陈述上述两处房产的市场价值分别为814万、1588万元)庭审中,本庭限令被告许翠萍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说明上述房产购置时间、首付情况、款项来源、购置时是否有贷款、现在有无贷款、贷款的用途等情况,但被告许翠萍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说明相应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杨金平向第三人陈君出具借条及记账凭证,结合本院调查确认的陈君向第三方转账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君按杨金平指示向他人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即第三人陈君对被告杨金平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526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虚假债务问题:被告杨金平原系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出具借条并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的风险意识理应比一般人还要高,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10月16日的汇款问题:该笔款项系陈君汇给贺仙,虽然收款人贺仙后面括弧注明戴永兰,但戴永兰起诉陈君的案件中并未涉及该50万元的汇款,故对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笔款项系陈君向戴永兰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不足以推翻陈君按杨金平指示向第三方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胡蔚颖对第三人陈君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债权金额超过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君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杨金平主张到期债权,属于“怠于行使”,且该债务并非是专属于第三人陈君自身,故原告代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仅凭第三人陈君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不能证明其从原告处借款系借给他人,且即使第三人从原告处借款未借给被告杨金平,也不影响原告代位向被告杨金平主张权利。原告胡蔚颖要求被告杨金平返还借款人民币5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平承担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杨金平与第三人陈君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间,结合被告许翠萍的收入证明及拒不说明保全财产的情况的情形,原告主张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翠萍关于涉案债务非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平、许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蔚颖借款人民币5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6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