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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丽辉与欧阳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丽辉,欧阳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544号原告:柯丽辉,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文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柯丽辉与被告欧阳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及被告欧阳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阳文进偿还柯丽辉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欧阳文进因资金需要口头向柯丽辉借款10000元,柯丽辉同意后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开户行为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户名为:柯丽辉,账号为:62×××65的银行账户转借给欧阳文进10000元。后欧阳文进因故一直未出具借条给柯丽辉,对于该笔借款也一直未偿还过。欧阳文进辩称,1、2013年4月2日、2014年1月18日柯丽辉分别向欧阳文进借款27000元、10000元,欧阳文进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9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柯丽辉。后经欧阳文进多次催讨,柯丽辉才于2015年10月9日转账还款10000元;2、柯丽辉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表明其向欧阳文进的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或还款,柯丽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2015年8月开始柯丽辉与欧阳文进合伙经营布料生意,2015年10月9日柯丽辉转账时欧阳文进在北京出差,当时柯丽辉称要先还钱给欧阳文进,但欧阳文进有要求柯丽辉将该笔10000元用于充当双方合伙体购货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欧阳文进汇款27000元给柯丽辉。2014年1月18日欧阳文进汇款10000元给柯丽辉。2015年10月9日柯丽辉汇款10000元给欧阳文进。柯丽辉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实2015年10月9日柯丽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000元给欧阳文进,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柯丽辉提供的发货单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欧阳文进提供的历史数据查询单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实2013年4月2日欧阳文进汇款27000元给柯丽辉及2014年1月18日欧阳文进汇款10000元给柯丽辉,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柯丽辉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欧阳文进抗辩称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并提供相应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予以证明,故柯丽辉应就该10000元汇款系基于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柯丽辉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柯丽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柯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柯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