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伟、史国庆与被告保定市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强、张松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伟,史国庆,保定市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强,张松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944号原告:朱红伟,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原告:史国庆,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保定市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玉川东路南侧爱琴海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安,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强,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被告:张松坡,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原告朱红伟、史国庆诉被告保定市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强、张松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保定市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二原告的小型挖掘机,欠租赁费41775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被告杨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该案应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经查,原告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我院对该案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