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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晓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人张晓勇,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2010年3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徐某1、被告人张晓勇、辩护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徐某1诉称:要求判决被告人张晓勇赔偿原告人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82.04元;2、护理费1545.1元(128.76元/天×12天);3、误工费13133.52元(128.76元/天×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5、必要的营养费1338.20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的10%);6、交通费240元;7、伤情检验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978.86元。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人徐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为了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居住地状况。2、原告人户口本、其妻子谢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和谢某1的夫妻关系,确立谢某1的护理身份。3、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和其妻子所从事的行业,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计算依据。4、漳平市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为了证明原告人徐某1的住院治疗过程、支付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等情况。5、伤情检验费复印件,为了证明原告人徐某1支付伤情检验费用100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晓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是在被原告人徐某1用刀捅伤的情况下,为了反抗自卫,扭打过程中出于本能的情况下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晓勇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2、原告人徐某1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3、原告人徐某1对被告人张晓勇造成的伤情应当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4、原告人徐某1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张晓勇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勇的辩护人对原告人徐某1提供的证据,主张辩称:(1)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2)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无依据,休息三个月,并不等同于误工期间是三个月,应当酌情考虑;伤情检验费100元与被告人张晓勇的费用抵消;(3)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4)原告人徐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晓勇出院小结和住院收费票据,为了证明被告人张晓勇在本案中也受到原告人的伤害。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人徐某1提供的证据1、2、3、4、5均与本案相关联,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勇的父亲与原告人徐某1之间存在欠款纠纷。2016年7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晓勇与其父亲张士炳到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满路147号找被害人徐某1的父亲徐某2归还原告人徐某1所欠借款未果。被告人张晓勇与张某离开徐某2家,经过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满路145号原告人徐某1家门口时,将原告人徐某1家门口的盆栽踢坏摔碎。原告人徐某1听到响声后从楼上跑下来,并拿起一把事先放在门后的砍刀捅向被告人张晓勇,被告人张晓勇左腋下被捅伤,进而双方扭打、摔倒在地,张某见状上前帮忙压制住原告人徐某1,被告人张晓勇咬住原告人徐某1的右手虎口抢下砍刀后,用砍刀砍伤原告人徐某1的右前臂,捅伤原告人徐某1的右臀部。后被告人张晓勇打电话报警。双方扭打过程中,原告人徐某1右额部受伤,被告人张晓勇双手手指多处刀割伤。经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人徐某1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痕,创口累计长19.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晓勇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晓勇被漳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原告人徐某1当即被送往漳平市医院进行救治,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计13242.44元。出院诊断为:1、右腕背伸肌腱离断2、右手第1、2、3指背伸肌腱离断3、右手桡神经损伤4、右侧臀部利器伤5、头部利器伤6、胸部外伤7、右手拇指咬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手指功能锻炼,注射狂犬病疫苗,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6年7月2日,经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人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此支付伤情检验费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晓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2、谢某1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平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2010)龙新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13)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6)056号、070号鉴定文书,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刀认定字(2016)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原告人徐某1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被告人张晓勇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原告人徐某1持有管制刀具先行伤害被告人张晓勇,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张晓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勇及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徐某1的伤情达不到轻伤二级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徐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徐某1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82.04元、误工费13133.52元(128.76元/天×102天)、护理费1545.1元(128.7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40元(20元/天×12天)、伤情检验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8640.66元。原告人徐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人徐某1主张必要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不予支持。原告人徐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晓勇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晓勇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张晓勇应当赔偿原告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为14320.33元(28640.6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晓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徐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32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爱  军人民陪审员 杨  庆  成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巧芬(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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