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鲁0283刑初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系被害人王某的舅舅,郑某与姐姐郑翠兰、郑翠花及妹妹郑翠娥曾因赡养父母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的母亲去世,郑某在平度市中医院特检楼西侧太平间处,因家庭问题与郑翠兰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某上前亦与郑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用脚将王某跺倒在地,致王某左下肢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郑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证人宋某、吕某与郑某有深刻的家庭矛盾,所作证言不客观,且二证人证实王某受伤部位不相符,王某案发当日到医院主诉系摔伤,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审后补充关于案发当日王某报过警的说明不是在侦查程序中取得,不合法。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郑某无罪。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宋某、吕某与郑某有深刻的家庭矛盾,所作证言不客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发生时,证人宋某、吕某在案发现场,二人根据自己所见作证,具备证人资格,且无证据证实二人所作证言系伪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证人宋某、吕某证实王某受伤部位不相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证实郑某朝着王某踹了一脚,踹在王某大约左腿膝盖,把王某踹倒在地,吕某证实郑某朝着王某跺了一脚,跺在什么位置没注意,王某就坐在地上,伤在胯骨位置,不敢走了,二人证实了王某被郑某踹倒的事实,对受伤部位的描述并无矛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王某案发当日到医院主诉系摔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公诉机关接受询问时,对该问题解释为郑某妻子在中医院上班,其向医生说被郑永刚打伤,怕影响不好,证人孙某证实郑某之妻姓姜,系中医院一名退休同事,该证言能印证王某对该问题所作解释的真实性、合理性。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审后补充关于案发当日王某报过警的说明不是在侦查程序中取得,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后补充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本案原审判决并未将该说明列入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郑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某、吕某证言及王某陈述,证实郑某故意伤害王某的事实,医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