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汤万海与汤顺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万海,汤顺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万海,男,生于1945年10月13日,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顺利(曾用名汤卫利),男,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娟,女,生于1976年3月17日,汉中市汉台区人,住陕西省汉中市。上诉人汤万海因与被上诉人汤顺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万海、被上诉人汤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万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1962年上诉人18岁,与父母亲共同修建土木结构大房五间,一间猪圈,当时缺钱,只盖了三间瓦,其余两间上房和猪圈都盖的草,上诉人1968年初从部队复员后,用复员费与同村杨茂林合伙烧了一窑瓦,分了一半才将另二间盖上瓦。父母在世时,关于房屋曾多次口头讲:“子女每人一间,四子汤万淮住在农村,又是聋哑人,且家庭较为困难,多分得房屋一间,其余子女不得以此事有任何争议。”并且父亲留有书面文书。上诉人分得东边一间上房,1999年上诉人又在东墙根修建了一间羊圈。被上诉人汤顺利和汤万淮2003年翻修房屋时将兄长及妹妹的房屋都拆了,因为他们都在外地工作安家,故将名下房屋都让与汤万淮,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矛盾,故上诉人未将属于自己的一间老祖业和一间羊圈让给被上诉人,此房仍属于上诉人的私有财产。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所有,有村上证明和父亲亲笔分约为准。2013年2月23日,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以影响他的户容整体形象为名,强行将上诉人的老房和一间羊圈拆除,将地基、砖、木料占为己有。上诉人报案后,被告才停止侵害,只剩一段围墙没有拆完。据村、组干部和有的村民讲,被上诉人在拆除时,遭到其父汤万淮的阻拦,但被上诉人将其推倒在地,强行继续拆除。上诉人认为,依法原审判决不公,明显偏向被上诉人,光修羊圈时买砖就花了2600多元,加上木料、水泥、沙子、人工等,另外还有一间老大房,被上诉人给恢复不了原状,一审法院才给判了赔偿1000元,而且还是由上诉人代管,均不当。被上诉人汤卫利未提出答辩意见,其代理人汤小娟当庭陈述希望协商解决。上诉人汤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顺利将拆除原告的土木结构老房一间、羊圈一间恢复原状;2、如无法恢复原状,则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价值6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元泰、杨素云夫妇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汤万江(已故)、次子汤万和、三子汤万海,四子汤万淮(系言语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一女汤俊清。被告汤顺利系汤万淮之子,原告汤万海系其三叔。被告与其父母原居住于武乡镇吴庄村五组的五间老屋,该老屋属原告父母所建,因房屋年久失修,被告汤顺利之父汤万淮作为户主申请了在原宅基上翻建,2003年9月12日经过相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被告汤顺利之父汤万淮将老房四间予以拆除,老屋保留一间未拆,并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四间。2013年被告将剩余一间老房拆除。2015年7月29日,原告汤万海以被告汤顺利将属于原告的老房及羊圈拆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顺利将强行拆除的原告所有的老房一间、羊圈一间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价值6000元,当面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父母汤元泰、杨素云夫妇生前修建了老房五间,原告诉争的房屋系其中一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间房屋是否为原告汤万海所有?被告拆除该一间诉争房屋是否构成侵权?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和相关证据,本案诉争的一间房屋原系原告父母汤元泰、杨素云夫妇所建,其所有权归原告父母所有。原告汤万海所提交的房屋分配使用约单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独享本案诉争一间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诉争的该一间房屋应属汤元泰、杨素云夫妇的继承人所共同共有。被告汤顺利辩称不是其本人而是其父汤万淮将该间房屋拆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汤万淮系言语听力二级残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对被告汤顺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汤顺利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诉争一间房屋拆除,侵犯了房屋共同共有人的所有权,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对该间房屋恢复原状,因房屋已经拆除且年代间隔较远,恢复原状客观存在障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作价赔偿6000元未提交计算依据,综合该间房屋的修建时间、房屋结构,酌定由被告折价赔偿1000元。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顺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赔偿房屋价款1000元,此款由原告汤万海代为保管。二、被告汤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汤万海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驳回原告汤万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汤顺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双方组织了调解,因差距过大,调解未果。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本案案件发生过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争议房屋的产权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分配使用约单,因对方否认,在辅证证明力亦不足的情况下,约单本身未能核实,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结合全案案情,本院亦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分配状况,故仍认定该房屋属汤元泰、杨素云夫妇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就该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独有产权后,可再次提起诉讼。关于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汤顺利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擅自拆除房屋,侵犯了房屋产权人的权利,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客观上亦存在障碍,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请亦无不当。但原审综合房屋修建时间、房屋结构酌定被上诉人折价赔偿1000元,与农村实际情况不符,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当事人未就损失计算提供市场价或其他合理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综上,上诉人汤万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汤顺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赔偿房屋价款3000元,此款由上诉人汤万海代为保管;四、驳回上诉人汤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汤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