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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环海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环海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9号B座2门101室C区,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科研东路8号A座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凤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环海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41号(天津开泰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园区)A2-1。法定代表人:王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春,女,该公司业务员。上诉人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环海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被上诉人环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和焦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环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环海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列举和分析。一审庭审中昌华盛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涉案二手设备的报关报检手续,一审法院在未认证且未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能证明该商品进行了报关相关手续”的认定。事实上,昌华盛公司作为一家主营办公设备维护和销售的企业,所销售的设备均通过合法渠道购入,进口的二手设备均整批次通过了报关报检手续,不存在违法销售行为。二、昌华盛公司销售给环海公司的二手复印机是购置于南京康成艺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属于内贸买卖,而康成公司的这些设备,又是从南京田中机电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公司”)购进,也是内贸买卖。涉案复印机设备是田中公司进口购进的,作为内贸交易的买方,昌华盛公司没有义务就涉案机器的进口出具合法的手续,即便该设备是走私进口的,就内贸讲昌华盛公司也是善意购买,不影响昌华盛公司与环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三、作为二手复印机的销售方,昌华盛公司只要能保证涉案复印机的正常使用就算是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除非环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复印机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四、一审判决认定昌华盛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设备的商检证明,从而导致诉讼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基此,昌华盛公司又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证据,证实涉案批次的产品经海关报关后,均通过了检验检疫。被上诉人环海公司辩称,不同意昌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一审法院明确指明了举证期限,要求双方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而昌华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环海公司出售的设备符合国家关于进口二手设备销售使用的条件。二、昌华盛公司承认涉案机器设备系进口二手设备,国家对于进口二手设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后才可以销售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的二手设备不得使用。作为销售方,昌华盛公司有义务向环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二手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销售使用条件。三、国家关于进口二手设备的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是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符合条件,谁销售都是不允许的。因此,昌华盛公司所谓的其是善意购买人,不承担提供合法证据的义务,这种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昌华盛公司是环海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环海公司只能要求昌华盛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四、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昌华盛公司并没有向环海公司说明其所销售的设备属于二手设备,因为本案合同标的额是20多万元,就是一台复印机,环海公司没想到会是二手设备。五、事实上涉案设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环海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打印出来有色差且经常卡纸,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的标准。环海公司是以经营印刷为业,这种设备不符合经营需要,一审中无法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是因为是二手设备。环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环海公司与昌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图文设备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昌华盛公司退还环海公司合同款250000元;3.依法判决昌华盛公司支付环海公司违约金25000元;4.诉讼费由昌华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海公司与昌华盛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图文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环海公司从昌华盛公司购买彩色数码复合机一台(型号为佳能7000VP),合计金额2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环海公司以原来向昌华盛公司交付的抵押金250000元方式向昌华盛公司付款,昌华盛公司向环海公司交付了货物。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环海公司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昌华盛公司未告知其该设备(彩色数码复合机一台)是二手进口设备,并表示其在购买上述设备后无法正常使用,故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因无法找到鉴定单位,环海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审中,昌华盛公司认可出售给环海公司的设备(彩色数码复合机一台)属于二手进口旧机电设备,并表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将此情况告知了环海公司。案经开庭审理,环海公司和昌华盛公司对上述设备属于二手进口旧机电设备没有争议,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昌华盛公司向环海公司出售的彩色数码复合机一台(佳能7000VP)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讼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昌华盛公司出售的彩色数码复合机一台(佳能7000VP)属于二手进口旧机电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品的进口应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昌华盛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对其所出售的产品是否由商检机构实施了检验并准许销售,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根据昌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出售给环海公司的彩色数码复合机(进口二手旧机电)一台(佳能7000VP),经过了商检机构的检验并允许销售,不能证明该商品进行了报关等相关手续,故昌华盛公司与环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环海公司主张昌华盛公司返还合同价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环海公司应当将昌华盛公司出售的彩色数码复合机一台(型号为佳能7000VP)返还昌华盛公司。环海公司主张昌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开发区环海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2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开发区环海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彩色数码复合机一台(型号为佳能7000VP);三、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环海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原告天津开发区环海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由被告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昌华盛公司在2016年11月23日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报检号为320100115018464项下的入境货物于2015年3月25日在我局申报,我局已将编号为320100115018464的货物通关电子信息发送至海关。该货物经海关放行后业已经我局检验检疫。”证明: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该批次货物都已经进行了检验检疫。证据二、昌华盛公司的销货方康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3月销售给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复印机共8台,该批设备均采购于南京田中机电再制造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其中包括1台机身电子编号为KTN00133的佳能7000VP复印机。”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的来源。证据三、田中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记载了田中公司再制造的营业范围,该公司是具有进口二手设备加工翻新资质的企业,再制造以后的产品是另外的产品,不同于原始物为进口产品;“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2月从美国进口一批二手复印机共32台,该批复印机经过了合法的海关和商检程序,经我公司加工翻新并检验合格后部分销售给了批发商南京康成艺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后来该公司销售给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1台机身电子编号为KTN00133的佳能7000VP复印机。”证明:田中公司将进口设备进行了加工翻新,检验合格后销售给了康成公司,包括涉案复印机。证据四、田中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质检报告”一份。证明:报检号320100115018464项下的物品(包括涉案设备),按照相关程序完成翻新及相关改制,进行安全指标全面检测,完全符合标准要求。环海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涉案机器设备是可以合法销售的产品。商检程序是进口方进行报检,检验检疫局检验后,如果合格出具“证明”,不合格出具“证书”。即便证据一是真实的,也没有最后的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结果就在田中公司处,如果有就完全可以提供。证据二中涉及的机身编号,相关的检验人员并没有查到这台机器的编号。涉案机器是翻新、组合的,关于机身编号需要核实。证据三是田中公司为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与本案的设备无关。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设备是田中公司翻新的产品,按照法律规定,新产品应当有合格、销售证书等相关证明,昌华盛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证书,环海公司无法进行维修;翻新再制造的过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清楚,没有约束如何保证质量及环保标准。证据二和证据三中记载的都是复印机,诉讼双方《图文设备购销合同》记载的是彩色数码复合机,不是同一概念。证据四不具有证明效力,“质检报告”是给检验检疫局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田中公司也没有证明资质。“质检报告”是2015年2月27日进口的设备,与一审中昌华盛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所载明的进口日期2015年3月22日不符,“质检报告”应该在报关单之后。环海公司在2017年3月9日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套“入境货物报检单”的手续。证明: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从田中公司官方网站打印的再生机器的标识照片。证明:涉案机器不属于合法的再生产制造产品。昌华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来源不清楚,没有原件,拒绝质证。对于环海公司提交的商检流程范本,不适用于二手机电设备。每个商品检验流程不一样,关于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证明”中没有“合格”二字的问题,复印机只要报检,不需要“合格”字样。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昌华盛公司当时卖给环海公司的机器是带有标识的,现在涉案机器是否有标识不清楚,但昌华盛公司现存的田中公司的产品都是带有标识的。2017年3月9日,环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本案涉及的佳能7000VP彩色数码复合机检验检疫情况调查核实。昌华盛公司同意本院进行核实。本院依法从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了报检号320100115018464项下的《入境货物报检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环海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涉案机器设备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在2015年4月7日出具,根据康成公司和田中公司的“证明”,田中公司2015年2月份卖给了康成公司涉案机器设备,康成公司2015年3月份又将涉案机器设备卖给了昌华盛公司,2015年4月7日才进行检疫,不可能先卖货物再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列的产品明细中2台一体机的规格型号为IRC7000,是办公设备,而涉案机器标注型号为iPRC7000VP,是工业设备,两个设备是不同的产品;昌华盛公司对涉案机器的收费抄表单在2015年3月14日已交环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可能在2015年4月7日才进行机器检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检验的机器与涉案机器无关。昌华盛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入境货物报检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因田中公司提供的机器型号信息问题,对昌华盛公司造成了误导,昌华盛公司从康成公司进货,田中公司不是昌华盛公司直接的供货商。两个型号的机器确实是不同的机器,田中公司再次为昌华盛公司出具了涉案机器的报关报检资料及情况说明。昌华盛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五、田中公司的“情况说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号230820131083066615、随附单证号320100113074715000)、“入境货物通关单”(编号32010011374715000),证据来源从田中公司取得。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已于2013年11月5日通关检疫。环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昌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主张涉案机器设备是在2015年报检的,现在又主张是2013年11月通关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上已载明“货物办完海关手续后,请及时联系落实检验检疫事宜。未经检验检疫,不得销售、使用等。”目前昌华盛公司仍未提供涉案机器设备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入境货物通关单上的机器规格型号不能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的型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昌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经本院核实,不能证明与涉案机器设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已经进口检验检疫,本院亦不予采信。环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同一产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环海公司虽在一审中诉请昌华盛公司解除合同,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诉讼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二手进口旧机电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品的进口应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昌华盛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售给环海公司的二手进口旧机电设备,经过了商检机构的检验并允许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无效处理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昌华盛公司就其销售产品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提交了田中公司出具的相关资料,田中公司系二手进口旧机电设备的进口商,与本案争议标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且昌华盛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涉案机器设备的有效《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故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昌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天津昌华盛办公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武强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